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628號
PCEV,109,板簡,262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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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林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淑敏(原名彭春蘭)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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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