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587號
PCEV,109,板簡,2587,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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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吳晏臣 




      吳鏘勻即吳惠美繼承人





      洪朝鳳即吳惠美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鏘勻、被告洪朝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晏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3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吳晏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3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鏘勻、被告洪朝鳳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晏臣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晏臣前於民國104年就讀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被繼承人吳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 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7筆,共計337,496元;並約定被告吳晏臣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晏臣自109年4月1 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30,87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 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 承人吳惠美於106年6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未生效之借貸 自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158,534元係於106年6月 19日後生效之借款,非被繼承人吳惠美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之債權,又被繼承人吳惠美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吳晏臣已 聲明拋棄繼承,其配偶即被告吳鏘勺洪朝鳳為第二順位繼 承人,應就前開借款172,336元負限定繼承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及戶 籍謄本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吳晏臣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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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