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549號
PCEV,109,板簡,254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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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王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房屋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65元,暨 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之事實及請求之依據,可知原 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9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 3,75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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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