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532號
PCEV,109,板簡,253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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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鍾菱舟 

被   告 陳娥香  



訴訟代理人 陳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民路13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裕民路136巷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左轉裕民路136巷,適訴外人陳泊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行 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 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後,再波及站立在斑馬線等待過馬路之 路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 骨折、左肩、左手臂、左胸、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90,365元。
2、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
3、看護費用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304,761元。總計407,626元。(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計程車搭乘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娥香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3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算金額為91,215元,且核與原告所受 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90,3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5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實在,故原告請求交通費2,500元,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乙節,雖無看護費用 收據,然業已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12 月31日入院…術後患肢暫不宜劇烈運動及提重,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護,於民國108年1月4日出院…。」等語,依據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 (計算式:2,000元x5=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 骨折、左肩、左手臂、左胸、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4,761元。經查原告 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在照顧失能之胞姊、名下無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被告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無業、倚賴 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過失程度及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865元(計 算式:90,365元+2,500元10,000元+60,000元=162,865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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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