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531號
PCEV,109,板簡,2531,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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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劉秉燊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5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6819-ER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1月22日14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芷 亘所有由訴外人謝汎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業經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洪英珍處 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業經被 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含塗裝:12280元、材料: 3127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本件車損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理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 資料、行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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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