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526號
PCEV,109,板簡,2526,202012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謝文良 
被   告 謝文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附民字
第59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兄弟,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原告」之印章1個後,前往臺北市中華路1段某汽 車貸款代辦公司內,在其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所簽訂、關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 謝文良」之姓名,並蓋用偽造「謝文良」之印章,而偽造「 謝文良」之署押、印文各1枚,同時亦在供擔保上開車輛貸 款如期給付所用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簽署「謝文良」之 姓名,並蓋用偽造「謝文良」之印章,而偽造「謝文良」之 署押、印文各1枚,藉以表示原告願為上開車輛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及本票各1份,旋持向不知情之汽車貸款代辦公司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委請律師撰寫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交通 費8,000元、公司請假折損特休12,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3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及催收管理系統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復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6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 定在案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法」,係 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者,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 告賠償因被告以原告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致原告需委請律師 撰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致支出費用 20,000元、奔波往返處理民事、刑事訴訟而支出交通費 8,000元、向公司請假處理民事、刑事訴訟折損特休之損失 12,000元,然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 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偽造 原告印章、簽名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辦理車輛貸款,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損害 原告之姓名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 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凱基資訊處經理,年薪百萬元, 名下有汽車、不動產及投資,108年度給付總額111萬餘元, 被告之學歷為商職畢業,108年度給付總額23萬餘元等情,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未到庭亦 未賠償原告損害、其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