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呂惠美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林大維
被 告 林艷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大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林大維應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林大維、林艷雀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被告林大維應自民國 109年7月2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萬元;(三)第一、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9年9月9日以民事撤回一部訴訟暨準備書狀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大維、林艷雀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大維除第一項之連帶給付外, 應再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大維於105年8月29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租金原約定每月56 ,000元,嗣於106年10月1日起每月為6萬元,租金應於每
月1日支付,承租人方面並由被告林艷雀擔任連帶保證人 。
(二)被告林大維承租系爭房屋後,前數年支付租金尚屬正常, 惟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之租金,被告林大維每月僅各 給付3萬元、109年5月之租金分文未付、109年6月租金僅 付4萬元,上開10個月份支付租金合計28萬元,依兩造約 定租金每月6萬元計算,被告林大維積欠租金已達32萬元 (計算式:6萬元x10月-28萬元=32萬元),相當於5個多 月之租金未清償。為此,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以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000853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林大維,限期7日 催告其清償房屋租金32萬元,被告林大維於109年6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至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向原告清 償所欠租金,原告因而再於109年6月30日以北投一德郵局 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大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林大維於109年7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三)被告林大維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上開000853號及000061號存 證信函後,曾先後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903號及第0000 0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主要內容為:(一)因108年年底 時適逢經營驟變,向台端告以希望能將原租金6萬元減免 至3萬元,不足部分待景氣好轉時補上,而台端亦同意本 人所提出之條件,雙方始約定續行租賃契約。嗣後109年 復因新冠肺炎流行,造成景氣不但未改善,更是加劇滑落 ,本人並非無故積欠,對於上開所提條件皆有滿足(繳清 約定租金),故依照前開條件,台端不應片面毀約而要求 本人立即補上所有積欠房租,是本人未達欠租二個月以上 等事實。(二)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已敘明就租金減少乙事 雙方皆有達成協議,且本人每一期租金皆依約履行,並無 任何積欠租約之行為,惟之後因疫情影響導致營運艱難, 本人遂於109年5月通知台端商議,才以未繳付5月份租金 ,期屋主能出面協議,台端卻閉口不談,逕片面以存證信 函要求終止租賃關係,顯非適法云云。然原告並未同意林 大維所提「租金6萬元減至3萬元,為期一年,不足部分待 營運好轉時補上」之協議條件,謹敘明如下:
1、關於系爭房屋租約處理之相關事宜,原告係委任夫婿即訴 外人許信雄辦理,被告林大維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信雄 自108年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以LINE通聯對話。被告林 大維先是於108年8月30日在Line上表示:「阿伯,跟您商 議:1.可否租金減為3萬,為期一年,待好轉後,差額補 足。2.給我們一個月時間,找點搬遷,感恩。」,原告閱 悉林大維上述請求後,認為減租3萬元,為期一年,期間
過長,而且不足部分之還款時機為「待營業好轉時補足差 額」,有欠明確;再者,倘若林大維於110年9月租約到期 以前營業一直無法好轉,甚至虧損,豈非就不用償還差額 了,此一條件無異將出租人之能否收回欠款繫於承租人之 營業狀況是否好轉之風險上,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因此原 告並未同意林大維上述協議條件;而於同年9月初,原告 委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信雄與林大維成立下列口頭協議 :(一)108年9月至109年2月為期六個月之租金減為每月支 付3萬元。(二)六個月減租期間屆滿後之翌月(即109年3 月)起,恢復原約定之租金6萬元,並即補足減租期間所 積欠之租金差額18萬元。雙方皆同意上述協議之約定。 2、於是林大維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減租期間內,即 依上述協議按月將3萬元租金匯進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信 雄之帳戶,並逐次於LINE上告知訴外人許信雄謂其已匯入 房租,請許信雄轉交原告。詎料,林大維於上開減租期間 屆滿之翌月即109年3月10日,仍在LINE上告知許信雄:「 109年3月份房租3萬元,已匯入新北市板橋農會許信雄阿 伯帳戶,煩請轉交呂惠美伯母,感恩」,許信雄讀取上開 訊息後,立即在LINE上向林大維提出異議:「林董,前約 定房租半年後補足18萬欠款,而三月份起正常月租6萬元 ,請勿言而無信。」,對於許信雄之異議,林大維隨即於 LINE回復:「阿伯抱歉,因疫情影響,整個大環境很差, 可否再延後3個月,若沒有起色,考慮搬遷,感恩。」。 惟無論許信雄或原告皆未同意林大維所提「減租3萬元之 期間延後3個月」之請求。
3、綜上所陳,可知兩造協議減付租金為3萬元之期間確實僅 為6個月且不足之差額應於期間屆滿後補上,此由林大維 於6個月之減付期間屆滿後之翌月仍僅支付3萬元租金時, 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信雄立即提出異議,告以3月份起應 繳正常房租6萬元,並請其補足差額之欠款18萬元,以及 林大維請求展延3個月之減租期間未獲同意等情,可資證 明。若非約定之減租期間已在109年2月份屆滿,林大維豈 會在109年3月之LINE上於許信雄提出異議,謂3個月應回 復正常月租6萬元之情況下,請求許信雄展延3個月,被告 林大維之存證信函無視於減租期間已經結束之事實,謂其 並未積欠租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進而否認原告終止 租賃契約之效力,並無理由。
(四)被告林大維已於109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依 民法第441條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林大維有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被告林艷雀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 ,被告林大維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陸續積欠租金共計 32萬元,連帶保證人對於承租人之不履行租賃契約負同一 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爰依上開規定及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林大維及林艷雀連帶給付本件積欠之32萬元 租金,並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另請求金額92,000元部分,其中9萬元部分為原告終 止租約後,被告林大維於109年7月1日至8月15日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2,000元部 分係因被告林大維雖返還系爭房屋,但其原設置於系爭房 屋外牆之招牌未曾拆除,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乃僱工拆除 ,此有百立廣告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乙份可憑。
(六)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林大維、林艷雀應連帶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大維應給付原告92, 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表示6個月內先收3萬元,另 外3萬元讓被告先賒欠,6個月後還是要還,並非6萬元降 為3萬元。另系爭房屋地下室之藝術品原告認為為被告所 有,因被告尚未清償租金,因此目前依法行使留置權。三、被告則以:被告等已搬離系爭房屋。且所積欠之租金並非如 原告主張達32萬元,因為當初原告先生即訴外人有同意要降 租,自108年9月起調降金額為3萬元。另被告林艷雀辯稱承 租系爭房屋所經營商店之經營款項遭伊先生捲走,當初有找 原告先生即訴外人問是否能幫忙,其有同意要降租3萬元, 伊向其表示日後若有賺錢一定會還;又被告林大維辯稱,系 爭房屋地下室尚存放有友人寄放之藝術品,原告兒子即訴外 人有答應伊可以搬走,待伊返還系爭房屋後,原告兒子竟表 示因伊尚積欠租金,故不能取還該些藝術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暨回執、被告回覆原告存證信函、被告林大維與訴外人許 信雄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Line通聯對話記 錄截圖、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單據及百立廣告社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迄今積 欠原告租金320,000元未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自1 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調降租金為3萬元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上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既積欠租金共計320,000元未付,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給付。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 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9,000元,亦有 理由,應併予准許。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拆除被告於系爭房屋留有之招牌,致 支出拆除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併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即有 所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