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478號
PCEV,109,板簡,2478,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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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聖洺國際通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仁遠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朱祐辰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0普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該路口燈 號而闖紅燈直行,因被告違規而自摔,其普重機車與訴外 人鐘仁遠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研 判係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肇事,訴外人鐘仁遠並無 肇事原因,然被告之前開違規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主要主 體零件(水箱、渦輪散熱片、車前體多處支架&固定座等 受損零件)均受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廠修錯 後,該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651元,並需要長達 一個月之維修時間,且原告所有之運輸設備僅有系爭車輛 ,因無第二台車輛可供使用,經原告公司之財務與車廠、



車商等多方專業評估討論下,決定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出 售予奧迪原廠以取得較優於市場之二手交易價格,惟因系 爭車輛原本並無任何事故紀錄,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變成事故車,使其在二手交易市場價格會比無事 故車輛低,只能賣出710000元,致使原告所有之運輸設備 (即系爭車輛)之資產價值為989576元(計算式:資產之 法定剩餘殘值係資產價值減去累積折舊=0000000-0000000 = 989576),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為279576元(計算式 :交易價值之貶損係資產之法定剩餘殘值減去賣出價格= 000000-000000 = 279576),是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除 致使原告須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59651元外,尚有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79576元而受有損害,合計為439227 元(計算式:159651+ 279576 = 439227)。(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遵守 交通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足認被告朱祐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則被告朱祐辰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 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朱祐辰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之過失 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經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研判係被告朱祐辰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肇 事,訴外人鐘仁遠並無肇事原因,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賠償 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對其前開損害439227 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392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不爭 執,但修繕費用、零件要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和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各受損零件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車輛修理費159651元部分:
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104年8月 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59651元(工資39718元、零件 11993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在卷足稽。而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 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7日止, 已使用4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009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8731元(計算式: 159651元-100920元=587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79576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 均尚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即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279576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仍待鑑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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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洺國際通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