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徐裕勝
被 告 施弘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另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進貨,貨款 金額為31490元,又於同年5月16日進貨貨款金額62163元, 除扣除109年5月19日之退回貨品(退貨金額為4990元),尚 積欠貨款之金額為88663元,再加上未清償之借款,積欠原 告之總金額為288663元,原告已於109年6月初向被告人催告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8866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邀就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安價屋菜」即期商品販售業務。邀被告進駐該 店址與其合作,並收取200萬元保證金。嗣兩造合作關係 終止並執行回復原狀完畢,且被告於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並 未違背合作精神,則原告所收取之200萬元保證金即應返
還。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訂期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該 函送達後雖未見被告爭執,惟亦未獲被告返還200萬元保 證金,被告擬對其起訴求償,原告竟竟早先向被告請求償 還。而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可主張抵銷,是 對其不負債務。
(二)其次原告援引被告之存證信函為其請求之佐證,惟被告存 證信函之旨,係因原告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0萬元,被 告在未獲返還之際(本件被告另案請求本件原告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之事件,刻正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 第3028號、律股審理中),而以該函說明並請求於告返還 200萬元保證金之旨,並因期待儘速獲得返還200萬元保證 金,而不想與原告糾纏因而表明可扣除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之故,純係為求解決紛爭所為退讓,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 債權存在。嗣後,原告仍係拒絕返還200萬元,則被告亦 無退讓之必要。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後認為被 告應給付288663元,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200萬元 返還保證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債權抵銷。抵 銷之後,被告即無須再對原告為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亦無 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200萬元債權,由本件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刻正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028號、律 股審理中。其請求事實略係:
⑴原告前以配偶李沛恩為負責人之岱亨商行名義,共同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位址經營「安價屋菜」(此為 該址商店對外之名稱),而從事即期商品販售業務。 ⑵而於108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稱渠等擬專注於經營即期品 批發業務(即現於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2倉庫所經營之業務),而邀被告與亨岱商行合作而進駐 前揭「安價屋菜」店址。
⑶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向原告夫妻二人(有時聯繫 原告、有時係其妻李沛恩所接洽)進貨並給付貨款、對於 原告夫妻二人等所排定出貨之即期品不得拒絕採購、對外 仍以岱亨商行及安價屋菜名義、未移轉商行產權且由被告 自負盈虧(即被告自行負擔員工薪水、店租、電費、電話 及網路費、營業稅等)之方式經營來源為原告夫妻二人所 出貨之即期品的銷售。
⑷且為避免被告拒付店租等費用、惡意向其他批發商採購即 期品、特意排斥而拒絕採購原告夫妻二人所排定出貨即期 品品項(及數量)而違背兩造合作精神,原告出面要求被
告應提供200萬元保證金以為合作之擔保,如無違約即返 還保證金,被告遂依原告之請求而分兩次交付各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原告所受領。
⑸嗣因被告體力無法負荷及生涯另有規劃、安排,而在與原 告溝通後,兩造同意終止前揭合作關係。原告(按因房屋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旋即出面與店址房東終止租約 ,而後被告即在房東通知及要求下,於同年6月1日未帶走 原告夫妻二人所有之生財設備的情況下將租賃物返還與房 東,並將生財設備現況拍照,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 ,經原告讀取在案。
⑹兩造合作關係既已終止並執行回復原狀完畢,且被告於合 作關係存續期間並未違背前揭合作精神,則原告夫妻二人 收取之200萬元保證金即應返還。
⑺該案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兩者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五)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縱係存在,被告仍得以其對於 原告之2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估價單、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加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至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 200萬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88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