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張憲輝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 告 汪思佩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 ,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 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對被告汪思佩起訴請求返還 價金,惟被告汪思佩業於起訴前之100年6月11日死亡,此有 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被告汪思佩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