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376號
PCEV,109,板簡,2376,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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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方玉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宏明 
被   告 汪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被告汪寅華(Andy Y . Wang )招攬至加拿大參 加旅遊活動(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乃依被告指示匯出旅 遊費用共計美金9,044 元(折合新臺幣271,320 元)予被 告汪寅華
(二)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致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依國際 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任一方均得解約退 款,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遂向被告解除系爭旅 遊契約,依法被告應退回全部團費美金9,044 元(折合新 臺幣271,320 元)。未料,被告雖曾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匯還美金4,974 元予原告,然尚餘美金4,070 元(折合 新臺幣122,100 元)迄今仍未予以退還。(三)為此,依系爭旅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以下列 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報名加拿大公司即0000000 ONTARIO LTD ,下稱安大略公司)與當地旅遊業者合作之2 個旅遊 攝影團,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無法出國,被告為安大略 公司之領隊及導遊,華人中文廣告部分由被告負責幫公司 推廣,而原告所報名之旅遊團亦由安大略公司所承辦,並 非被告個人招募之旅遊團,被告僅為公司所指派之隨行領 隊,並為原告之聯絡窗口。




(二)安大略公司係於加拿大安大略省所設立之公司,非屬臺灣 之旅遊業,依加拿大之法規,所有已報名之團員,均不予 退費,所有已付訂金可全額用於接下來安大略公司兩年內 之任何旅遊團,惟考量原告與被告來自同鄉,安大略公司 始參考臺灣觀光局之方案,給予部分退款。
(三)既然與原告簽立契約者為安大略公司,且系爭旅遊行程並 非被告個人所招募,是原告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其餘 旅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並繳交旅遊費用乙節: 原告主張前於108 年12月5 日報名參加加拿大之旅遊活動 即系爭旅遊行程,並於108 年12月10日匯出旅遊費用美金 9,044 元(折合新臺幣271,32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水 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23頁、第27頁),並為 被告具狀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旅遊行程因疫情致無法如期成行乙節: 原告主張於原告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後,因新冠肺炎疫 情因素,致該旅遊無法如期成行,並獲承辦方於109 年06 月09日匯還美金4,974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案卷第25、29頁),並為被告具狀所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透過向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而請求退還 尚未獲退還之其餘旅遊費用乙節:
原告主張其自始均係與被告接洽,並無與其他公司聯絡, 原告簽約之對象應為被告個人而非安大略公司部分,茲因 新冠肺炎疫情因素致旅遊無法成行,原告自得依國際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 約,依法被告應退回全部團費美金9,044 元(折合新臺幣 271,320 元),然被告僅於109 年06月09日匯還美金4,97 4 元,尚餘美金4,070 元(折合新臺幣122,100 元)迄今 仍未予以退還,而請求退還該尚未獲退還之其餘款項乙節 ,然被告則辯以其為安大略公司之領隊及導遊,華人中文 廣告部分由被告負責幫公司推廣,而原告所報名之旅遊團 亦由安大略公司所承辦,並非被告個人招募之旅遊團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⑴系爭旅遊行程因疫情因 素致無法成行,是否合於解除契約要件?⑵原告是否因被 告之招攬始參加系爭旅遊行程?⑶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人?⑷原告就本件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旅遊行程因疫情因素致無法成行,是否合於解除 契約要件乙節:
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 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 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 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 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第 15條規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 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 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本件於 原告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致 該旅遊無法如期成行,應認此情形合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 2、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招攬始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乙節: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汪寅華(Andy Y .Wang)之招攬,始 參加加拿大旅遊活動即系爭旅遊行程,並依被告之指示而 於108 年12月10日匯出旅遊費用美金9,044 元(折合新臺 幣271,32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固非無據,然被告否認原告 原告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係因被告之招募所致,辯以其為安 大略公司之領隊及導遊,華人中文廣告部分由被告負責幫 公司推廣,而原告所報名之旅遊團亦由安大略公司所承辦 ,並非被告個人招募之旅遊團,被告僅為公司所指派之隨 行領隊,並為原告之聯絡窗口等語,並提出加拿大安大略 公司註冊證明、安大略公司收受原告訂金與退還訂金之銀 行資料及系爭旅遊行程網路資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77至89頁、第99至105 頁)。經查: ⑴就原告係透過何種資訊、管道而知悉及報名系爭旅遊行程 乙節,據原告陳稱:「當時是夠過網路知道有這個旅遊行 程,所以就透過LINE跟被告報名…」等語(見本案卷第13 2 頁)。足認原告並非因在被告招募之下始知悉系爭旅遊 行程及報名參加此一旅遊行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 稽。
⑵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旅遊行程之網站網頁內容及本院依



原告所提供之網址(http ://image 1adventure .com ) 予以點選所出現之網頁資料所示(見本案卷第85至89頁、 第107 至118 頁),系爭旅遊行程之契約條款及相關行程 、費用內容均載明於中、英文網頁上,有關被告之介紹均 為領隊及導遊一職,且該網頁已記載「若因地方天災或疾 病疫情…,可商討更換『本公司』尚有空位的其他行程」 ,而於聯絡資訊欄中亦載有「本中文官方網站專為全球華 人而設,Image 1 Adventure 為加拿大註冊公司,並非隸 屬於中國、台灣、香港、新加坡、或任何亞洲華語國家或 華語地區」等字樣,足認系爭旅遊行程係由推廣該行程之 加拿大公司透過上開網站向全世界進行推廣,並透過上開 網頁宣傳Image1 Adventure公司之旅遊行程中文資訊,由 被告擔任旅遊團之領隊及華語地區之報名聯繫窗口,而非 以被告個人名義招攬系爭旅遊行程。是被告所辯原告所報 名之旅遊團係由加拿大之公司所承辦,並非被告個人所招 募乙節,應屬有據。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充分證明其所為之 此節主張,自難僅憑原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上述網站資料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 招攬始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乙節,尚難採認。
3、關於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乙節:
⑴原告主張其係透過網路而知悉系爭旅遊行程,遂透過LINE 與被告聯繫、報名等情,然觀諸上述原告所提供之網站網 址(http ://image 1adventure .com ),該網站頁面有 關被告之介紹均為領隊及導遊一職,並有以『本公司』為 主體之敘述用語,且該網頁聯絡資訊欄中載有「Image 0 Adventure 為加拿大註冊『公司』」等語,此已如上述, 足認原告係基於該網頁宣傳Image1 Adventure公司之旅遊 行程中文資訊,並透過被告擔任旅遊團之領隊及華語地區 之報名聯繫窗口,始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而非由被告 以其個人名義招攬系爭旅遊行程並與原告簽立系爭旅遊契 約。
⑵另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之水單即匯款交易 憑單,其上載明原告所匯出之旅遊費用受款人為「000000 0 ONTARIO LTD 」,此並非被告之個人帳戶,而原告收受 退款之匯款人帳戶亦為「0000000 ONTARIO LTD 」。參以 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之電匯協議書其 上亦載明:「Customer :0000000 ONTARIO LTD 」、「 Wire Recipient :YU-LIN FANG 」(見本案卷第101 頁) ,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水單記載相符。足徵原告所交



付旅遊款項之對象及退還原告旅遊款項之主體均為安大略 公司。準此以觀,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安大 略公司,而與被告無涉。
⑶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報名參 加系爭旅遊行程之簽約對象為被告個人,則是否得逕依原 告所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可疑。
⑷綜上,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安大略公司,至 被告與原告間則無系爭旅遊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徒執其 聯繫對象均為被告,逕謂其簽約之對象主體即為被告個人 ,容有誤會。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尚積欠之旅遊費用122,100 元乙 節: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 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 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 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本件系爭旅遊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 及安大略公司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唯有契約債務 人即安大略公司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被告既非締結系 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 就系爭旅遊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 ⑵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 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 明文。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加拿大 安大略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招募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自無 從令其就原告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法律行為與加拿大安大 略公司負連帶責任。
5、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且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安大略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除契約 後應退還之旅遊費用122,100 元,容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2,100 元,及自起訴狀(原起訴書誤繕為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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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