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344號
PCEV,109,板簡,2344,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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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純智 
      賴德謙 
被   告 陳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1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64 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李洲城駕駛訴外人睿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修復後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17元( 工資54,159元、零件79,758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 故不爭執,惟認李洲城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轉彎處,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汽車任意險保險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 3,917元(工資54,159元、零件79,758元),已如前述,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2月25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為55,232元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54,159元,共109,391元。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另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係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5款亦規定甚明。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賦 予道路交通主管單位,得根據道路車行流量、防止行車視線 受阻、維持車道暢通等情況加以判斷,並據此設立不同之標 線管制而規範一般道路使用者,衡諸經驗法則,違規停車將 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 故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



行為無疑。準此,倘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發生交通事 故,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 可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 提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該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 有因果關係。查李洲城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沿稚暉街欲倒車往稚暉街64巷內停靠車 輛,對方車輛停靠左側,其倒車時查看左側,往前時不小心 拉到方向盤,左前方與系爭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等語,另佐 以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巷弄,李洲城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稚暉街與稚暉街64巷口之轉彎處,顯已成為 道路阻礙物,並增加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危險性,從而,李洲城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阻礙通道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應承擔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駕駛人2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7,513元(計算式:109,391元×80﹪ =87,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758×0.369×(10/12)=24,5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758-24,526=5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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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