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兼 代理人 A男之父
被 告 B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同法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被告B男、B男之父及甲○○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被告B男、B男之父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甲○○於被告 B男 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並非被告 B男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 本院民國 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甲 ○○部份之起訴,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B男、B男之父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為上開撤 回時,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B男於108年11月28日4時41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南山福德宮停車場旁,看到原告騎 機車搭載訴外人陳鈺珊,B男心生不滿,與友人即訴外人林 廷維、林廷諺、黃中玄、王辰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訴外人林廷諺上前對原告叫囂,其二人互毆後, B男與林廷
維、黃中玄、王辰祐即上前在上開停車場的福利社外面,共 同毆打原告。原告遭毆打後,跑到上開停車場的地下停車場 ,而被告 B男與訴外人林廷維、林廷諺、黃中玄、王辰祐追 到地下停車場共同圍毆原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 受有多處損傷、腦震盪之初期照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男賠償醫療費用1,3 20元、眼鏡破損費用1,200元、手機維修費用5,680元及精神 慰撫金191,800元,總計200,000元。被告B男之父為被告B男 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教養責任,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 108年11月28日4時4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南山福德宮停車場旁 ,以徒手方式與他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交付審理,並裁定令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77號宣示 筆錄可參(見本院少年卷第307頁)。又被告B男於92年12月 4日出生,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B男之父於系爭侵權行為時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限閱卷)。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男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急 診醫療費用1,32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份為據(見本院少 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320元,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眼鏡破損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B男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眼鏡破損,因而
支出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眼鏡破損,而生損害費 用1,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㈢、關於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B男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手機毀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手機損壞, 而生維修費用5,68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㈣、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B男與他人之共同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現有工作,每日薪資約1,7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 輛;原告之父現從事鐵工,每日薪資3,200元,每月收入約8 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及機車1台,業據原告之 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B男於 107、108年 無所得資料;B男之父107年所得收入約3,000元,108年無所 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並考量B男實際加害情節、 兩造身分地位及彼此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8,200元(計 算式:1,320元+1,200元+5,680元+30,000元=38,2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其中401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