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王金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潘仁助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4,0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
(一)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出租人潘吳來春於105年6月23日就台 北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棟,訂立為期三年( 105年7月20日至108年7月19日)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 爭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期滿。原告即依系 爭租賃契約上「押金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元正由 出租人之配偶潘仁助收取,日後如不續租,潘仁助應無條 件返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惟被告拒不返 還。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全棟房屋騰空返還,然因潘吳來春 表示其願意調降租金,故原告才就系爭房屋一樓與潘吳來 春另訂租約,並另交付30萬元押金支票予潘吳來春。(二)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已久,中間曾經一度換約,第一 次簽約時,就交付132萬元的押金給被告。系爭租賃契約 成立時雖未再交付一次押金,然係將未取回之押金繼續作 為系爭租賃契約押金,此屬法律上之交付,當有成立押金 契約。原告本得依租賃契約或押租金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 此132萬元。
(三)原告就被告與潘吳來春之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一 事並不知情,被告與潘吳來春如何分配系爭房屋之出租收
益,實與原告無涉。
(四)現原告與潘吳來春僅就系爭房屋一樓另訂租約,並非續租 全棟。系爭房屋二樓為訴外人張銀育與潘吳來春承租,與 原告無涉。被告辯稱該二樓僅為名義人不同,原告並未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於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105年6月23日簽立租約時,未繳交押租金,故原告 所主張之押租金契約自始不成立:
1、查原告、被告與潘吳來春第一次簽訂租約為102年6月26日 ,租期為102年7月20日至105年7月19日,該份租約手寫約 款為:「押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正由出租人之配偶潘 仁助收取,日後如不續租,潘仁助無條件返還。」該租約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 ,公證書記載:「立契約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後附契約 約定返還保證金(押租金)。如不履行時,承租人或立契約 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依上開102年之租約約定,如原 告未向潘吳來春繼續承租,則被告才須返還押租金。 2、惟查,原告起訴依據之105年6月23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因原告仍向潘吳來春承租系爭房地未搬遷,屬於續租情形 ,故105年6月23日未繳付132萬元之押租金,押租金契約 為要物契約,原告既未交付押租金,故原告所依據之租約 僅為單純租賃契約,無從成立獨立的押租金契約,此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逕 受強制執行條款亦可證其差異:「承租人給付…出租人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押租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 強制執行。」,102年之公證租約明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 ,但105年之公證租約未記載第三人逕受強制執行條款, 蓋原告於105年根本未繳納押租金,押租金契約自始不成 立,原告不但在程序上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作為執行名義 向被告強制執行,於實體法上亦無從以該租賃契約或押租 金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二)原告知悉原告與潘吳來春之借名登記內部關係,在108年 租約到期後未通知被告變更原契約內容,故被告不受原告 嗣後與潘吳來春簽訂之新租約所拘束:
1、系爭房屋為被告於56年7月於97年9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台北市○○路00號權狀由潘吳來春保管,但不得出售 ,百年以後由女子[加字:配偶]繼承。」由上述分產協議 書可知,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財產,潘吳來春僅為登記
名義人,潘吳來春僅保管權狀不得處分該不動產,待被告 過世之後為被告遺產繼承之標的。長期以來系爭房屋之租 約皆是被告出面與承租人磋商,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 稅皆由被告繳納,故被告與潘吳來春就租賃物具有借名登 記關係。
2、原告自102年7月20日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全棟,每月租金 34萬,其中租約磋商皆是與被告敲定,潘吳來春僅係擔任 名義上之出租人,實質出租人為被告,三方就租金交付亦 協議單月租金交給被告、雙月租金交給第三人潘吳來春, 有原告交付之支票明細表可稽,因此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房 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是否依約遷空房屋、是否 續租應由被告認定。
3、原告雖主張108年7月22日已和潘吳來春簽訂租賃契約並交 付30萬元押租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和潘吳來春另 行約定之押租金契約未取代被告與原告之押租金契約,該 新租約內容亦不拘束被告。
(三)系爭租賃物之一樓仍由原告使用中,未依約遷空交還系爭 租賃物,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其主張無理 由應予駁回:
1、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 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返還押租金。」依 上開約款內容可知,押租金返還義務以系爭租賃物不再續 租且原告遷空交還為停止條件,而非確定期限之債務。 2、查系爭租賃物1樓為「3C襪舍」服飾店、2樓為「Pax hair salon」髮廊店面,從先前102年至105年租期內就已經營 業,目前系爭租賃物仍是相同店家,原告雖另以訴外人張 銀育之名義承租系爭租賃物2樓,然實際上店面經營與過 往並無不同,堪認係爭租賃仍屬繼續使用狀態,不論是1 樓、2樓,原告皆未遷空交還,故系爭押租金返還之條件 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支票 、匯兌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曾有收受原告交付之 押金132萬元之事,惟仍以前詞置辯。本件認定如下:(一)原告確有交付132萬元之押金給被告。理由如下: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與潘吳來春第一次就系爭房屋全棟簽訂租約為 102年6月26日,租期為102年7月20日至105年7月19日,第
二次簽訂租約為105年6月23日,租期為105年7月20日至 108年7月19日,原告曾於第一次簽訂租約時交付被告132 萬元做為押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嗣兩造 與潘吳來春第二次簽訂租約時,也約定相同的交付押金條 款,原告雖然沒有實際上再交付132萬元的現款給被告, 但其就第一次租約所交付給被告的押金132萬元也沒有取 回,參照前述法條之規定,自堪認被告已經占有動產即該 押金132萬元之,而以第二次租約(包含押租金條款)之 成立作為交付第二次押金給被告的讓與合意。此與坊間承 租人續租時,原押金不取回,仍存放於出租人處作為新租 約之押金之情形相類。是以,被告竟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於 105年成立時,原告沒有交付押金,所以不能請求返還云 云,顯屬強詞奪理,殊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應將押金132萬元返還原告,理由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7月19日到期,此係租 賃契約之明文約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賃契約 到期後,原告已不再承租系爭房屋全棟,而僅向潘吳來春 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並另交付30萬元之押金;又系爭房屋 之二樓是由訴外人張銀育向潘吳來春所承租,此業據原告 提出各該租賃契約為憑,自堪認屬實。是以,系爭租賃契 約既然已經屆期終止,且原告並未續租全棟,而係與潘吳 來春另立新租約,則被告應將擔保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交付 及債務履行之押金返還承租人即原告,此乃契約解釋當然 之理。
3、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潘吳來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 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返還押租金。」且有如下特約: 「押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由出租人之配偶潘仁助(即 被告)收取,日後如不續租,潘仁助應無條件返還。」由 此可見,本件租約期滿後,在出租人潘吳來春沒有反對返 還押金的情形下,被告本應依約「無條件」返還押金給承 租人即原告,殆無疑義。而被告執系爭房屋沒有「遷空」 返還一事徒事爭執,顯非可採。
4、至被告辯稱其與潘吳來春之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 係屬渠二人之內部爭執,自不能用以對抗原告。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金1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4,06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