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及損賠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082號
PCEV,109,板簡,208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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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余俊慶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張杏端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將架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外之監視設備 拆除。嗣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架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外 之監視設備拆除。(二)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9樓公共區域內架設錄影錄音等監視監聽設備。(三)被 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有之房屋座落於新北市永和區銀河水都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D棟9樓,系爭社區D棟為一層兩戶電梯大樓, 兩造為大門相鄰之鄰居。被告於108年起,指述原告家中 製造噪音(主要為大門關閉之聲音),原告雖已經向其陳 述原告家庭成員單純,無任何製造噪音之狀況,且因公寓 大廈等集合式住宅,噪音來源可能來自於樓上樓下之其他 住戶,原告亦請被告提出客觀證據,始有助於釐清噪音來 源,進而解決問題。其後雖經系爭社區總幹事於108年11 月中召開協調會協調兩造雙方,惟嗣後被告仍以其主觀感 受認定噪音係出自原告家中,並於109年1月起,多次手持 錄影裝置拍攝原告及其家人進出大門情形,並曾以大力關



門及言語等方式,向原告表達其不滿之情緒。於109年4月 15日,被告在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同意, 私自破壞兩造大門外之天花板裝潢並裝設監視器(下稱系 爭監視器),當日原告配偶即向被告詢問其裝潢緣由,被 告表明該設備為照明設備,且已經系爭社區總幹事同意。 原告於隔日向系爭社區總幹事求證此事,系爭社區總幹事 表示:「被告曾詢問我屋外梯廳間可否裝設照明設備,但 我表示此事涉及社區共有部分,須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我無權就此事表示同意與否。另外,經我與 社區技工勘查後,確認該設備為監視器,而非被告所稱之 照明設備。」。嗣後,原告雖向被告反應系爭監視器有侵 犯隱私權之虞,惟被告表示監視器拍攝角度僅及其大門, 且符合相關法規而不願拆除,系爭社區總幹事亦曾詢問被 告是否願意提供系爭監視器晝面,以供釐清系爭監視器拍 攝角度之爭議,惟被告表示不願提供。
(二)由於系爭社區D棟為一層兩戶電梯大樓,且電構具感應控 制功能,兩造房屋外之梯間及走道等公共空間(俗稱小公 )幾可說是專屬兩造及家人使用,為私領域範圍。另觀諸 系爭監視器外觀,屬偽裝型監視器(購物網站之品名【CH ICHIAU】AHD 1080P SONY 200萬數位類比雙模切換偽裝紅 外線感應器造型針孔監視器攝影機),依網頁說明其特色 為隱密性佳、不易被發現且具錄音功能,加上被告有刻意 隱瞞裝設監視器之事實,據此推論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原 有暗中監視原告及其家人之進出、生活作息及談話之意圖 ,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心理不安。此外,兩造間走道之公共 空間使用節能燈泡,無人出入時係黑暗一片,若有人出入 ,即立時亮燈,是以系爭監視器縱使未拍到原告大門,仍 可知悉原告等人何時出入家門。
(三)被告以其大門對講機鏡頭故障,導致其無法得知何人按門 鈴,以及曾有外送員誤觸其門鈐、半夜有人鑽弄其大門鑰 匙孔,而事件發生當下,被告未通知系爭社區保全或報警 處理,認為社區有安全疑慮為由(被告於系爭社區第14屆 第4、5次管理委員會議之發言),裝設系爭監視器。經原 告詢問系爭社區總幹事,自其上任即108年3月以來,系爭 社區除曾發生外送員誤觸住戶門鈴之事件外,無其他住戶 反映有被告所稱之危安狀況,復以系爭社區設有大門及電 梯管制,且大廳置有24小時保全,訪客進出均須登記換證 ,大廳及各棟出入口均已設置監視器,故社區大樓之安全 維護並無何問題。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安全疑慮,應先透過 修復其對講機鏡頭、由管委會加強社區之保全等措施予以



防範,而非據此得作為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24小時監視、 監聽他人之私領域活動之理由。
(四)被告自109年起,多次於原告及家人進出時,透過手持錄 影裝置進行拍攝,已可達成其對於兩造噪音爭議之蒐證或 保全證據目的,被告透過監視器24小時監控原告生活作息 ,其手段顯有失衡。、依據大法官解釋689號理由書:「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 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 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 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 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是以,縱使被 告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係於公共空間,然該監視設備除可 錄音外,亦可持續監視、間看原告一家人進出之情形,依 據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之見解,被告侵害原告受保護之 隱私權範疇,被告乃依民法第195條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五)另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公共空間裝設監 視,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 此亦有鈞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 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建物 之1、2樓建物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1樓至5 樓公共樓梯間及其外牆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經原告及系 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公共樓梯間 外牆之2樓窗戶下緣處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1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鏡頭1 個,自屬有據。」,可資參照。因而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 之處為公共空間,被告無法律上之依據得占用該空間安裝 系爭監視器。
(六)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原以裝設之系爭監視器後,被告



如再裝設者,勢必紛爭再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另請求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9樓公共區域內架設錄影錄音等監視、監聽設備。(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及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架設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外之監視設備拆除。( 二)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公共區 域內架設錄影錄音等監視監聽設備。(三)被告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社區其他住戶有發出關門聲、提琴聲等情,與被告在 其屋外裝設監視晝面並無關連性。
2、曾有不明人企圖開啟其住家大門或外送員拍打被告住家大 門等,因社區有聘請保全人員,此時應即時通知保全人員 才是,單純裝設監視器,無從防範及排除現時之危害。 3、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有人安裝監視器,並不表示被告就是合 法安裝監視器,否則豈不三人成虎、積非成是。且被告未 說明其為何可以於公共區域占有使用該地點之法律上依據 ,其次,被告主張有嚇阻之效,又稱有不明人士持棍子意 圖攻擊,似乎安裝系爭監視器並無法達成嚇阻之效,以必 要性原則之審查下,以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手段並無法達成 其目的。
4、被證五第3頁,動議一:住戶家門口裝設攝影機及燈具討 論案,並無管委會之決議,另執行情形說明「經工務局上 簽核示,說明樓層梯廳天花板屬於附屬,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內需另列在規約內始可規範限制」等云云,屬系爭社 區總幹事個人意見之詞,被證四新北市政府之公文並未表 示需另列在規約內始可規範限制。
5、被告辯稱其未妨害他人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然而 ,被告並未說明其可以使用公共區域之法源依據,原告依 據所有權排除侵害,並不以該侵害有妨害他人之虞為要件 。若依據被告之邏輯,住戶於梯廳天花板裝設晾衣架,只 要不妨害他人行走,並無不可?由此可知被告之謬論。 6、依據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判決:「本件被告裝設 系爭監視器之處所,係在被告住處外大門上方,其監看、 攝錄方向及範圍,亦係朝該樓層走廊公共空間向電梯出入 口方向,涵蓋該方向走廊及電梯出入口等公共空間,此有 原告所提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原證1)。參以兩造公寓樓 梯間應僅為該層住戶及其親友或經住戶允許之相關人得為



通行使用,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且透過該層電梯 、走廊之通行及使用情形,亦得以明暸或知悉該樓層住戶 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足認各樓層住戶對於 其該層電梯、走廊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 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該樓層住戶之私領 域空間,應受隱私保護,故如於該層電梯、走廊設置監視 器攝錄,因可得獲取該樓層住戶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私人 相關之生活作息動態資訊,縱係該樓層住戶基於其個人安 全保障考量而設置,然於未經該大樓社區住戶一致同意裝 設前,即私自裝設,均可認係有侵害他人生活隱私權之情 。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未經該社區住戶之原告同 意,業經原告主張並提出敬告文書、存證信函等舉證甚明 ,被告雖另辯以拆除監視器不代表伊有錄影,且沒有錄到 原告的家云云。惟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其私自裝設, 且依上述其監看、攝錄方向範圍亦已涵蓋部分電梯、走廊 公共空間,足以取得原告及其他住戶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 應受隱私保護之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致其隱私權受侵害 ,堪認為真實。」。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縱有因通行而拍 攝其身影,衡諸通常使用梯廳走道空間之性質,亦屬短暫 」等語,表示被告已可透過該監視器持續監視、搜集原告 及家人之作息、交友資訊,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無疑 義。
7、另依據原證二現場照片比對被告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於被 告大門左側一格多的磁磚範圍內均會被拍攝入內,是以, 除非都緊貼左側牆壁行走,才不會被拍攝到,故該監視畫 面是很容易可以蒐集到原告及親友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 等私人資訊,依據大法官解釋及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3 2號判決意旨,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應負賠償責 任。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同住於系爭社區同棟9樓,自105年6月起,被 告與同棟住戶常因有人大力甩門、重甩鞋櫃門、重摔物品 等重擊碰撞的聲音及樓地板震動受到驚嚇,而且時常傳出 不明的提琴音,深受困擾。所以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1月 12日貼出公告,之後管理委員會邀請原告及被告協調,原 告也有出席,對於被告提出之管制措施也沒有意見。被告 也能接受這樣的處理方式。
(二)於108年11月下旬左右間、109年1月間及109年3月1日凌晨 一點多左右,被告聽到客廳有鑰匙轉動的聲音,有人疑似



以鑰匙插入被告大門之鑰匙孔,並嘗試轉動數次。此情形 讓被告十分驚恐。且因為被告家中僅有被告及家人兩位, 深怕因為開門無法抵抗而被害,所以不敢開門確認。被告 實無法知悉當時嘗試要侵入被告住居之人是何人。另於 108年,曾有食物外送人員拍打被告家門,但被告開門後 ,發現是食物外送人員送食物到社區,可見社區對於公共 區域及住戶大樓所在之梯廳,未見有十分嚴謹之安全保障 措施,對於社區住戶安全之保障也屬於一大威脅。(三)109年3月20日第14屆第3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被 告有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告知因為安全的需求,需要裝置監 視器,並詢問社區總幹事,社區是否有其他住戶有裝置監 視器,社區總幹事表示說「有」,之後因為被告之託而傳 送其他住戶裝置監視器的照片供被告參考。被告乃於109 年4月15日委請廠商裝置監視器。且監視器監視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家門口。裝置當天,原告妻子手持手機對被告、 被告家人、安裝人員錄影,被告對原告妻子表明「安裝設 備前,已告知總幹事」,原告妻子並未向被告詢問被告安 裝之設備為監視器或照明燈,被告也未提到所安裝之設備 名稱。
(四)於109年4月17日第14屆第4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臨時 動議二有討論「住戶設置燈具及監視器案」,過程中管理 委員會主席曾表示「沒說不能裝」且於討論中言及「本人 有到兩方居住之九樓梯廳察看住戶所裝置之監視器三次… 」,而被告完全渾然不知,管理委員會有要求先查別戶類 似情形。管理委員會並於109年4月30日以109銀河管字第 1090003號函函詢新北市政府「住戶自家門口外天花板裝 置照明、攝影設備是否可行之事宜」,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109年5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837060號函回復:「 旨揭所陳情事,應屬貴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請貴管理 委員會參照上開條例規定,依規約規定本於住戶自治之精 神妥善處理,如規約未定,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 惟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嗣於 109年6月23日第14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總幹事報告執 行情形「經工務局回函後已上簽核示,說明樓層梯廳天花 板屬於附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需另列在規約內始可 規範或限制」
(五)被告得以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理由:
1、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之地點非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本件應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適用。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範之範圍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本件被告設置監視器 的地方是被告家門口的天花板,並非前述地方,應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適用。
2、被告裝置監視器並未妨礙他人使用,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因被告裝置系爭監視器的地方為被 告家門口之天花板,並不會妨礙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或正常 使用公共區域。且如其他共有人或管理委員會有查看監視 器畫面之需求,被告會樂意提供畫面,被告裝置監視器並 未妨礙他人使用。
3、管理委員會並未限制住戶裝置監視器,且被告裝置監視器 之前有先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報備,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限制住戶 裝置監視器等利用天花板之行為,此由社區內有7位住戶 自行裝置監視器並有1住戶自行裝置照明設備即可知悉。 於109年4月17日第14屆第4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臨時 動議二有討論「住戶設置燈具及監視器案」過程中管理委 員會主席曾表示「沒說不能裝」。又於109年6月23日第14 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總幹事報告執行情形「經工務局 回函後已上簽核示,說明樓層梯廳天花板屬於附屬,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內需另列在規約內始可規範或限制」。可 見管理委員會並未限制住戶裝置監視器。且被告有向社區 總幹事告知因為安全的需求,需要裝置監視器,並詢問社 區總幹事,社區是否有其他住戶有裝置監視器,社區總幹 事表示說「有」,之後並且傳送其他住戶裝置監視器的照 片供被告參考。可見被告並非擅自裝置監視器且絕無假稱 要裝置照明設備一事。
4、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維護公共區域及自身之安全,非 為取代對講機之功能,亦非為監視被告,有其必要性。且 於被告裝設監視器後,被告確實有錄到有數名不名人士出 現在被告家門口之畫面,甚至有人轉動門把打開大門,嘗 試要進入被告家中,更可徵被告確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 系爭社區並未進行電梯的樓層管制措施,且逃生梯門依消 防安全規定並不能上鎖,所以只要同棟住戶、同棟住戶允 許進入之人員或者利用一樓大門未關閉空檔進入之人員, 均可以自由在同棟的各樓層移動,對於同棟住戶安全之保 障也屬於一大威脅。且系爭社區僅有於大廳及電梯設有監 視器,於各樓層梯廳並無監視器保障住戶安全,考量到前 述人員遊走於社區卻無法確認行蹤產生之安全顧慮,及對 其他住戶之隱私考量,被告才會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



俾能夠確認自家門口人員情況做起,確保社區公共區域及 自身安全。被告確實有於自家大門設置監視器之必要。另 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非為取代對講機,被告裝設監 視器係為維護公共區域及自身之安全。且於被告裝設監視 器後,被告確實有錄到有數名不名人士出現在被告家門口 之畫面,甚至有人轉動門把打開大門,嘗試要進入被告家 中,即便對講機修復,本於維護公共區域及自身之安全之 考量,仍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
5、綜上,即使社區各住戶之對講機修復,因為對講機無錄影 功能,且被告確實有錄到有數名不名人士出現在被告家門 口之畫面,甚至有人轉動門把打開大門,嘗試要進入被告 家中。可見社區公共區域及被告自身之安全均有受到威脅 。即便所有對講機修復,只要不明人士不按壓對講機門鈴 ,對講機就不會顯示影像,不明人士仍可隱藏其身影而自 由移動於公共區域各處,即便日後被告及其他社去住戶要 報警,也會因欠缺證據而無法成立,僅有監視器才可以符 合保護社區公共區域及被告自身之安全之需求。更何況被 告裝設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僅有被告之家門口,原告家門 及原告出入之動線並未在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內,可見被告 設置監視器之目的並非為監視原告。被告確有設置監視器 之必要性。
(六)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理由如列:
1、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 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 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 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 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 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 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 隱私之合理期待。因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 為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式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 私權保障,即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程 度為判斷。查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係屬供全體住戶 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樓梯間或通道 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大廈之人隨時可能選擇 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 ,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可稽。 2、被告裝置監視器拍攝之地點為同層之梯廳,只要同棟住戶 、同棟住戶允許進入之人員,均可以自由在同棟的各樓層 移動,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原告縱有因通行而 遭拍攝其身影,衡諸通常使用梯廳走道空間之性質,亦屬 短暫,實難期待在屬公共空間之梯廳走道空間保持私人個 別之絕對隱私。
3、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僅有被告自家門口,並無可能侵害 原告之隱私,更何況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僅有被告家門,任 何人、不論是那一家住戶或不明人士,只要不走到非常靠 近被告家門口監視器拍攝的範圍內,其出現的位置,不論 是在梯廳走道、公共空間、電梯出入口、樓梯出入口或任 何角落,也不論其係經過、進出、走動、停留、站立、等 候搭乘電梯、行走樓梯,均不在監視器的拍攝範圍內。被 告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一事,完全不會侵害他人生活。 原告平日使用電梯進出,並不會在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內。 除非原告刻意走到被告家門前,才會被監視器拍攝,但是 如原告係刻意走到被告家門前的行為,原告理應不能主張 此部分不合常理之行為有絕對隱私期待,且原告如有進入 監視器拍攝之範圍而被拍攝身影,均屬原告刻意貼近被告 家門口行走,原告再以此謂被告可任意透過監視器持續監 視、搜集原告及其家人之作息、交友資訊,此種說法,實 屬無稽。又監視器的裝置亦未妨礙他人對梯廳之使用或通 行,此與原告所言「只要不妨害他人行走於梯廳裝設晾衣 架並無不可」之比喻,目的之正當性及設置方法完全兩回 事,不可等同併論。原告未遭不明人士從事危害其居住及 人身安全之行為,故無法感同身受被告遭遇之情境及內心 驚恐與擔憂。
(七)至於原告所謂:「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縱有因通行而拍攝 其身影,衡諸通常使用梯廳走道空間之性質,亦屬短暫』 等語,表示被告已可透過該監視器持續監視搜集原告及家 人之作息、交友資訊,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無疑義」 云云,實是原告刻意斷章取義,曲解被告所使用的假設語 句,被告茲將該書狀之前後文摘錄如下:「…(2)被告 裝置監視器拍攝之地點為同層之梯廳,只要同棟住戶、同 棟住戶允許進入之人員,均可以自由在同棟的各樓層移動 ,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原告縱有因通行而遭拍 攝其身影,衡諸通常使用梯廳走道空間之性質,亦屬短暫



,實難期待在屬公共空間之梯廳走道空間保持私人個別之 絕對隱私。2、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僅有被告家門,並無可 能侵害原告之隱私:更何況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僅有被告家 門,原告平日使用電梯進出,並不會在監視器拍攝之範圍 內。除非原告刻意走到被告家門前,才會被監視器拍攝, 但是如原告係刻意走到被告家門前的行為,原告理應不能 主張此部分不合常理之行為有絕對隱私期待。」。(八)被告裝置系爭監視器與原告先前發出噪音一事無關,被告 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之目的,是為了不明人士出現在被 告自家門口作出危害被告及家人居住及人身安全行為時, 可以拍攝保存不明人士的行為影像,作為提供被告、其他 住戶或管委會報警或提告時,證明事實經過及犯罪行為人 的重要證據;如只依據被告(即被害人或告訴人)口頭陳 述,屆時可能因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被採信。至於原告所謂 的可即時通知保全人員云云,該時必然已是在「被害情事 發生後」才有辦法去通知,保全人員絕對無法即時目睹或 防止被害情事發生,並且有極大可能不明人士早已逃之夭 夭,既然被告無法仰賴社區資源獲得有效的保護,在出事 造成傷害及損失後,無人能負責,被告當然必須採取有效 的自助行為,被告唯有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才能夠將 不明人士之危害行為即時拍攝存證,才能達到嚇阻防範及 排除不明人士危害行為之目的。。而事實上確實有發生影 響住家安全之事件,並非要監控原告發出噪音,與原告先 前發出噪音一事無關。又被告裝置之監視器並非原告所稱 的機型,原告之指述恐有誤會。
(九)於109年11月9日下午1點40分左右,被告家人返家,查看 系爭監視器畫面,因發現畫面出現亮光,於是查看錄影影 片,發現有一戴帽子的不明人士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 且以棍子敲擊系爭監視器,試圖破壞監視器,可知系爭社 區確有安全上之顧慮,足見為維護被告及通動居民居住之 安全,確有裝設本案監視器拍攝被告大門之必要。由被告 自家門口監視器遭不明人士持棍子敲擊試圖破壞監視器, 證明以下數項事實之存在:
1、系爭社區固然有保全人員,也有裝置社區監視器,但對保 護住戶住家的安全是不發生作用的,別說阻卻犯罪,連嚇 阻不明人士的進出及事件發生後查詢該「持棍子(或其他 有傷害性工具)試圖破壞住戶設備」之不明人士均毫無能 力,凸顯唯有仰賴被告自家門口裝設之監視器,才有嚇阻 犯罪及維護居住人身安全的能力。因拍攝被告門口的監視 器能24小時攝影留存影像,作為查辦或提告攻擊或犯罪行



為之證據,故不明人士亟欲破壞被告在自家門口裝置之監 視器,亟欲除去此顧忌。
2、被告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確實有必要。本次不明人士 持棍子敲擊監視器試圖破壞監視器的犯法行為,雖未完全 拍攝到不明人士之臉孔,可是其攻擊之物證「棍子」及犯 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動作、物證「攝影之畫面出現亮光 」,在在都是人為攻擊被告住家試圖危害被告住家人身安 全及試圖使被告及家人心生恐懼且感受被威脅之鐵證。 3、被告身為社區住戶之一,為維護被告及家人之居住人身安 全,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只拍攝自家大門,不但不違 反整個社區之安全維護與管理,反而在被告遭逢不明人士 試圖破壞被告裝置之監視器挑戰法紀時,因被告及時通報 社區管理中心,並根據拍攝之影像畫面告知管理中心有關 不明人士犯法行為之發生時間、地點、動作、物證等事件 經過情形,使社區管理中心充分知悉事實經過情形,在維 護社區安全及管理社區公眾通行場所(例如梯廳)的工作 上,知所輕重緩急,千萬要以維護社區住戶之居住人身安 全為第一優先,對目無法紀挑戰法紀之不明人士,予以當 頭棒喝。此外,被告已向派出所報案,兩位巡邏警員有到 社區被告住家9樓梯廳查看監視器,並進入被告屋內查看 監視器畫面,最後,到社區中控室調看社區裝置在電梯內 之監視器畫面。當晚,被告並到轄區派出所報案。 4、由本次的事件即可知悉,被告確實有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 器之必要,蓋如非被告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本次事件 單靠兩部電梯及一樓梯廳監視器,根本連發現不明人士出 現的時間、地點、物證都作不到,更遑論進行後續偵查。 可見本案被告唯有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才能夠將不明 人士之危害行為即時拍攝存證,才能達到嚇阻防範及排除 不明人士危害行為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梯廳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所有權 且造成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實受有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業 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上 開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惟對於侵害原告所有權及隱私權 部分則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11月12日貼出之公告、被告與社區總幹事之對話記錄及傳 送的照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30日109銀河管字 第109000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大廈管理科以109年 5月15日新北公寓字第1090837060號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109年6月23日第14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拍



攝自家門口監視器之相片、被告拍攝其他住戶裝設之監視器 畫面、被告翻拍監視器之畫面、系爭監視器於109年11月9日 下午1點40分畫面之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裝設系爭監視器,並侵害原告 所有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且不得再次裝設等情,惟遭 被告否認,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社區規約並未禁止於公共區域內裝設監視 器,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09年11月9 日下午1點40分畫面之截圖等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裝設 系爭監視器以維居住安全之必要。末查,本件被告裝設之 系爭監視器雖係位於公共區域內,惟查系爭監視器之裝設 ,對其餘共有人並未造成實質之侵害或不利益(詳如後述 ),是縱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未經社區管委會或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本件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 甚大,自非不得視為本件原告所有權權利之行使是以損害 他人(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為法所不許。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架設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9樓外之監視設備拆除。(二)被告不 得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公共區域內架設錄 影錄音等監視監聽設備。核屬權利濫用,依法不應准許。(三)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



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 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 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 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 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 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因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 間多為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式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 之隱私權保障,即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生活隱私之合理期 待程度為判斷。查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係屬供全體 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樓梯間或 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大廈之人隨時可能 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 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 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此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位置係位於靠近被告 家門該側之梯廳,且所拍攝之範圍為被告自家門口亦屬任 何合法進入系爭社區大樓者均得見聞之處所,另該處所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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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