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江思辰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2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905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2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僅得執行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之遺產,不得執行原告個人財產。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江萬興於民國98年7月30日死亡,原告 繼承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未於3個月內辦理1 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查江萬興前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商銀)債務未清償,經陽信商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2348號裁定 :「相對人(即江萬興)於93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即陽信商銀)新臺幣450,000元,其中之 新臺幣117,554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江萬興於98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江萬和、江萬 舟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陽信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對江萬興之繼承人即原告、江萬和、江萬舟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9年 間持系爭本票對江萬興之繼承人即原告、江萬和、江萬舟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有江萬興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348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法規 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既於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揆諸前開規定,應於98年6月12日生效, 亦即繼承發生於98年6月12日之後,即得適用民法第1148條 第2項所規定之全面限定繼承制度。是以,被繼承人江萬興 於98年7月30日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生效後死亡,其繼承人 對於江萬興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㈢ 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應有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清償之拒絕清 償權,原告既已行使拒絕清償權,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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