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夏權衛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柳彣彤
訴訟代理人 李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房仲業者施義松、周雨蓁二人之介紹,得 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欲出售,依其二人之評估買賣價款以新臺幣( 下同))1,130萬元為上限,屬合於行情之買賣價款。原告於 民國109年3月10日邀同陳尤香、王閔政二位友人,親訪被告 所指定之都營不動產公司9樓簽約室,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事 宜,原告以1,130萬元購買,不為被告及其代理人李懋玲所 接受。買賣雙方互為堅持中,被告之代理人李懋玲小姐,突 然要求陪同原告前去洽商之陳、周二友人離開現場,被告即 以其祖母及阿姨中風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急待出售系爭 房屋得款作為醫療費用,請原告幫忙,要求原告以1,212萬 元承買系爭房屋云云,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躁症之原告 ,一聽被告之訴苦,先是告以原告備有預防中風功能之健康 食品,並立即騎車趕回家拿1盒給被告,以供其祖母及阿送 服用原告因被告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 系爭房屋嗣被告承認其祖母及阿姨均因中風,均在醫院加護 病房治療中等詞,概為被告及其代理人所虛構、所杜撰者,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定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而係由李懋玲代理被告簽約 ,李懋玲有提及其姐姐即被告姨媽中風,然當時係原告問及
李懋玲為何要出售房子,李懋玲表示需要用錢,僅係閒聊, 價金都是仲介在談,李懋玲並未提到,本件買賣是透過仲介 買賣成交,被告不會虛構不相關之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訛稱其 祖母及姨媽因中風在加護病房治療,待出售系爭房屋得款支 付醫療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以1,21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房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之姨媽確有中風之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訛稱其姨媽中風,已難認可採。又參以證人陳尤香於審 理時證稱:「伊有於109年3月初陪同原告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看屋,原告有意願要購買該屋,預計以1,1 30萬元購買,對方出價多少不清楚,之後是原告與仲介至另 一間談,原告最終以1,212萬元購買,買賣雙方洽談價金之 過程是在另一個房間,伊不在場,(問:原告以高於約定底 價購買該屋之原因為何?)原告跟伊說對方不知道是誰有人 中風,因為原告有在吃保健食品,想要回家拿保健食品給對 方吃,而買房價錢沒關係;(問:為何原告之後反悔要撤銷 買受不動產的意思表示?)聽說原告可能是因為繳不起,所 以被沒收訂金,原告想拿回訂金;(問:證人方才提及原告 有說對方不知道是誰有中風,原告想要回家拿保健食品給對 方吃,買房的價格沒有關係,此部分後續有無發生爭議?) 大家不同意用那麼高的價錢買房子,原告一意孤行。我們是 一起上不動產課程的同學要一起買房子;(問:原告之後有 沒有跟你們說對方提及親戚中風住院治療一事,有何問題? )沒有」等語,則依證人陳尤香前開證述內容,本件未能排 除原告係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者不同意以此價格承買系爭房 屋,且其未能繳付買賣價金,事後始反悔購買系爭房屋之可 能,難認原告有何其所主張因被告謊稱其祖母及姨媽因中風 在加護病房治療,待出售系爭房屋得款支付醫療費用,致其 陷於錯誤而以1,21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則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要屬無據,而 不可採。
㈡ 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 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 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 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 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 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 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 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虛構其祖母及姨 媽因中風在加護病房治療之事,致其誤信為真,原告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虛構其祖 母及姨媽因中風在加護病房治療之情,已如前述,再者,況 上情僅屬原告締約時內心考量之動機,縱有錯誤,依前所述 ,此等動機錯誤尚難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以,原告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