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江常涵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江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及七十八號三樓房屋及前開房屋後方之一層鐵皮屋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並該價額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及78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後 方之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提供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交易價額相關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 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