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黃秀紅
訴訟代理人 謝承洧
被 告 黃穗琴
訴訟代理人 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於106年10月3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嗣持花旗銀行存摺宣稱未收到匯入款項 ,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於10日交付300,000元予被告。 原告嗣發覺其重複清償300,000元;被告於對話錄音陳稱因 原告未匯款成功,故原告交付之現金300,000元即係清償系 爭借款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為 期1年,被告於106年9月22、23日向原告催款,至106年9月 27、28日經對帳後,發覺原告仍未將300,000元匯入被告所 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親自帶被告至中國 信託銀行,將3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亦電聯通知原告已收到款項。原告明知於其於106年10 月3日已將3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 卻稱被告日後持花旗銀行存摺宣稱未收到還款;原告亦未提 出106年10月3日後10日內匯款300,000元之證明或提出還款 300 ,000元之來源證明;被告於錄音譯文係指原告於106年9 月27、28日未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 106年10月3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有之花旗銀
行存摺宣稱未收受匯入款項,致原告誤認尚未清償前開借款 ,而於106年10月3日後10日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被告,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3日後10日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被告,而重複清償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陳稱因原告匯款未成功,而另交付現金 300,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錄音暨譯文為憑,而徵 諸該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我不知道,那我帶你去 那個就是現金匯款);(被告:106年106年還沒有開戶啦) ;(原告:我不知道那個現金那個有給她,我記得就是現金 有給你);(被告:對阿,後來因為你用匯錢的時候,我帳 戶裡面沒有收到,然後你就付現金,對);(原告:對阿, 現金給你,那後來就是我這筆,你去幫我查一下,這個就是 你的帳號,那後來就是我去銀行那邊查嘛)」、「(被告: 沒有,因為他上次有還30萬對不對,他用匯,他從7-11那邊 用匯);(原告:不是7-11,我就是銀行那個人幫我匯,那 他就一直沒有收到);(被告:可是我帳戶裡面沒收到,後 來她取現金給我,我跟她去提現金給我,她是現在查到,她 在這筆帳戶有匯」,堪認被告於上開對話錄音中確陳稱原告 未匯款成功及原告嗣交付現金予被告等節,堪認原告主張其 有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被告,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其於 錄音對話係指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未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其於 上開對話答覆「然後你就付現金」係指「原告現金匯款至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然稽之前開對話之脈絡為原告陳稱其有 將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回稱因其帳戶未收到原告匯款,故原 告付現金,足見依被告之認知,「匯款」與「付現金」乃屬 二種不同之交易模式,應無混用之可能,又依被告所述,因 其花旗銀行帳戶未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原告便帶被告前往中 國信託銀行,原告請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從原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原告斯時未取出現金,上開 交易模式應係「匯款」而非「付現金」,可見被告回覆所稱 「然後你就付現金」應係指原告另有交付現金之行為而非指 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轉帳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憑採。再質諸被告於對話中亦稱「可 是我帳戶裡面沒收到,後來她取現金給我,我跟她去提現金 給我」,而依被告前開所陳,原告係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直 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原告斯時並未提領現金,是以 ,被告於前開對話內容所提「原告取現金」、「提現金」, 應非指原告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而係原告另有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舉,益徵被告辯稱其於 對話錄音內容所稱原告付現金之事係指原告現金匯款至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云云,洵不可採,況觀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 被告屢次回稱:「(原告:不是國泰世華的喔?)不是不是 不是」、「國泰世華我那時候還沒開戶啦」、「106年106年 還沒開戶啦」、「應該不是國泰世華」,被告自始否認原告 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稱其國泰世華帳戶於106 年尚未開戶,顯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原告未將款項匯入被告 花旗銀行帳戶,嗣兩造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不符,然此情核與原告確於106年10月3日匯款300,000元至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不符,是以,原告106年10月3日匯款300, 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被 告,堪以認定。
㈢ 準此,原告既已於106年10月3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嗣收受原告交付現金300,000元,核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 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