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周芸家
被 告 劉得名
訴訟代理人 黃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當初係以機車向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原 告未前往拿回機車行照逕為重新申請,亦未向當鋪索取還款 證明,迄今因時間過太久,無法確認當時是從哪個戶頭匯款 還款。再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拿機車向長榮當鋪借款15,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長榮當鋪,被告為長榮當鋪之負責人,然原 告未清償本金,亦未提出還款證明,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裁定獲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 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然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 非有據。
㈢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0年12月16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0年12月16日起算3年,並於93年12 月15日期滿而罹於時效,然本件被告遲至109年6月11日始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此有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 告未於到期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於被告 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告 既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 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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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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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芸家│TH050890│90年12月16日│未記載│15,000元│
│吳忠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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