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蔡武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下午15時許,駕駛所 有ATG -806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77巷前進,欲右轉文化三路二段後前往台北,遭 被告所駕駛的AKQ-6069號自小客車(原來停放在林口區文 化三路77巷旁中悅松苑住宅大樓後方巷道的右方紅線上) 以極快速度向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側衝過來,致使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多處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額外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
⑵車價減損損失6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總計1108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0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鑑定報告已說明,排除修復後因素,被告主張修車費的一 半毫無根據,被告的車是很新,應該有全險,保險公司應 負擔損失。
二、被告則辯以:利息起算日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 告車價減損10月鑑定,不應適用本件減損費用。減損6萬元 金額過高,主張應該為修車費的一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其(領牌後) 於108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3萬元;經事故撞損 修復後,於108年11月間之折價約為6萬元整;當時(修復 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7萬元等情,此有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28日(109)北市汽車商商鑑字第073 號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原告支付交通費用860元 ,有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因車損所生之交易上貶值及支 出之額外交通費用共6086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 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催 告證明,則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