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521號
PCEV,109,板簡,1521,2020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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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彭永康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雅正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被告實際 上扣除利息後僅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予原告,原 告對於被告就超過24萬元部分自不負有票據債務,且如附表 編號1─6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 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扣除利息後 僅交付24萬元,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11紙本票,故本票債權 逾24萬元範圍應不存在,另原告已清償被告200萬元,兩造 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已消滅,系爭本票11紙也因票據原因關 係消滅,票據債權亦隨之消滅,故兩造間本票債權業已不存 在。另系爭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係分別於105年3月16日、 3月17日、3月25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7日、106年2月 7日所簽發,金額共計95萬元,被告遲至109年3月始持之聲 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已逾法定3年時效,其票據債權 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該6紙本票之請 求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一節,



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 告雖不爭執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以:兩造都是現金 交付,未簽立借據,且未收受原告清償之200萬元,且系爭 本票全部於107年4月9日遭扣押,至108年3月11日發還,故 中間1年餘之期間應扣除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以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持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
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 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相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本件甲既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則甲本此原因關係主張其為此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即屬可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 係之存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主張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惟被告僅交付借 款24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超過24萬元部分已不存在 ,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有部分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 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交付借款超過24萬元)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自得就 系爭本票主張其基礎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於超過24萬元部分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負 擔超過24萬元之本票債務。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



關係抗辯,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 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50,000元 │105年3月16日│ 107年4月9日 │621386 │
├──┼──────┼──────┼───────┼─────┤
│ 2 │110,000元 │105年3月17日│ 107年4月9日 │479101 │
├──┼──────┼──────┼───────┼─────┤
│ 3 │90,000元 │105年3月25日│ 107年4月9日 │621387 │
├──┼──────┼──────┼───────┼─────┤
│ 4 │200,000元 │106年1月7日 │ 107年4月9日 │621397 │
├──┼──────┼──────┼───────┼─────┤
│ 5 │200,000元 │106年1月7日 │ 107年4月9日 │621398 │
├──┼──────┼──────┼───────┼─────┤
│ 6 │300,000元 │106年2月7日 │ 107年4月9日 │621399 │
├──┼──────┼──────┼───────┼─────┤
│ 7 │300,000元 │106年3月7日 │ 107年4月9日 │621400 │
├──┼──────┼──────┼───────┼─────┤
│ 8 │400,000元 │106年6月7日 │ 107年4月9日 │432777 │
├──┼──────┼──────┼───────┼─────┤
│ 9 │450,000元 │106年7月7日 │ 107年4月9日 │432780 │
├──┼──────┼──────┼───────┼─────┤




│ 10 │600,000元 │106年10月7日│ 107年4月9日 │432783 │
├──┼──────┼──────┼───────┼─────┤
│ 11 │700,000元 │106年12月7日│ 107年4月9日 │432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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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