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鄭婉均
被 告 吳弘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9 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9 年11月2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 件、本 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件、答詢表2 件在卷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