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311號
PCEV,109,板簡,1311,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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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吳健吉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被   告 侯大松 


      廖玥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與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勤讚公司)合作,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辦事處 之名義對外為被告勤讚公司承接業務、營運。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系爭辦事處,被告2 人邀約原告加入上 開辦事處之營運、管理,雙方就系爭辦事處合作營運之「 事業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記載㈠系爭 辦事處負責人(被告侯大松)自104 年11月1 日起,將其 經營之駐點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加入經營, 並由原告與被告廖玥盈合作共同經營;㈡共同經營由原告 負責各駐點排班調度、社區委員會公關及案場開發,被告 廖玥盈負責各駐點文書、作帳及社區委員會公關;㈢自10 4 年11月1 日起每月經營駐點之毛利,扣除房租、交通油 資外,餘額由原告、被告廖玥盈各半拆帳,開發者分毛利 之百分之60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而經原告先交付25萬元 與被告2 人,再於同年月29日交付20萬元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等2 人,其等明知勤讚公司及其負責人翁添木未曾 授權其等篆刻勤讚公司之印章,亦未參與原告加入上開辦



事處之合作事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由被告侯大松於100 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店家所偽刻之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接續蓋用上開印章 之印文各1 枚在系爭合作契約書及付款收據,用以表示被 告勤讚公司認可原告付訖45萬元投資款而加入系爭辦事處 之經營,再將系爭合作契約書、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被告勤讚公司與原告。嗣原告因與被告侯 大松、廖玥盈等2 人間就合作經營系爭辦事處發生糾紛, 經向被告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求證後,始悉上情。(二)按合夥分為「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一般合夥」 之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均連帶負其責任;而隱名合夥 人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 失之責任。而按「⑴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 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 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⑵合夥契約訂定 ,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 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 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 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 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 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 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 條 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辦事處 營運皆非原告得以經營、謀劃、干涉行政之事務,原告僅 為機動代班,其所謂分紅僅為原告上班所得之薪資,非紅 利,準此,前揭所述合作模式,應認屬於隱名合夥之性質 。
(三)按民法第686 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 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次按「經營商業之合夥, 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請



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 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 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參照本院41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惟合夥已依前項規 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提出退股返還股金45萬元,應有理由。(四)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 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準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 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之「 事業合作契約書」等字樣之上方蓋印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大印,契約第1 條則載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 口辦事處負責人(侯大松)」等字樣,自外觀上足以認為 系爭辦事處為被告勤讚公司所屬之分支機構。109 年8 月 31日庭詢被告勤讚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被告侯大松為該機 構之經理,後因系爭辦事處員工江信聰挪用喜悅春天A 區 社區之管理費及支付廠商之貨款,逐與其結束合作關係, 前揭所述係為靠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 僱人,並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是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92年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 ,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 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 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 人如予以侵害,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非無疑。(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 號裁判參照)。關於系爭辦事處之 員工江信聰,原告曾告知被告侯大松此人沒有事務人員證



照,然渠等均不接受,被告侯大松稱「此人你不要管,你 要聽他的」時,已屬簽訂契約後之事,被告侯大松應無權 利處理此事,原告因此依第686 條第3 項「合夥縱定有存 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 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告知退股時即應將其 股款退還於原告。次查,林口辦事處並未解散,且換人經 營,據知目前有新進案場,林口皇翔歡喜城,其服務費有 百餘萬元,自應返還原告之入股金45萬元,尚不得以江信 聰侵占之情事而加諸於原告,在規範上與事實上,原告均 有告知被告候大松,因此在被告侯大松等說明此事不要管 時,係視為其解除條件成就,其後雖發生侵占公款之事, 原告仍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勤讚公司有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五)為此,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6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三人其中一人為之給付,其餘被 告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侯大松廖玥盈部分:
1、被告侯大松並未與原告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而係被告廖 玥盈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系爭45萬元為被告侯大松讓與 其對於勤讚公司林口辦事處之經營權利予原告之權利金, 而非與被告廖玥盈之合夥出資額:
依兩造所簽訂之事業合作契約書,第㈠項記載:「…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林口辦事處,由吳健吉先生、廖玥盈女士合作,共同經營 …」、第㈡項記載:「共同經營由吳健吉負責各駐點排班 制度、社區委員會公關及案場開發,廖玥盈負責各駐點文 書、作帳及社區委員會公關…」、第㈢項記載:「自104 年11月1 日起每月經營駐點之毛利,扣除房租、交通油資 外,餘額由吳健吉廖玥盈各半拆帳,開發者分毛利百分 之六十」等文字,顯然系爭辦事處之經營係由原告與被告 廖玥盈共同經營,工作事項之分擔、盈餘之分配及成本之 負擔約定均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廖玥盈之間,益證合夥關 係存在於二人之間,與被告侯大松無涉。
2、原告與被告廖玥盈之合夥為一般合夥,並非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
依上述事業合作契約書第㈠至第㈢項,足認原告與被告廖 玥盈確係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且約定盈餘分配比例及



虧損分擔,雙方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 係存在,自應認彼等內部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一般合夥法律 關係,而非隱名合夥。
3、原告主張退夥並請求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返還股金45萬元 ,並無理由:
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 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 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 自明。同前所述,系爭45萬元為被告侯大松讓與勤讚公司 林口辦事處之經營權利予原告之權利金,而非與被告廖玥 盈合夥之合夥出資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廖玥盈之 間。又在原告加入經營前,系爭辦事處每月應與被告勤讚 公司相互對帳,釐清雙方得分配之費用,被告勤讚公司每 月會扣除林口辦事處所有承接案場之管理服務費用均應繳 予營業稅5 %,管銷費用3 %及員工健保費用後,再將餘 額轉匯至被告廖玥盈之彰化銀行帳戶,而林口辦事處員工 係由林口辦事處代被告勤讚公司發放,扣除前開所有費用 後之餘額,即為被告侯大松廖玥盈當月之所得;此節在 簽署「事業合作契約書」之前,已為原告所知悉。 4、從而,原告與被告廖玥盈之合夥契約係以二人互約勞務出 資以共同經營社區保全案場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 ,並分擔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二人之合夥關係並非以金錢 出資以經營合夥事業,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侯大松、廖玥 盈2 人給付退股返還股金45萬元,顯無理由。嗣因系爭辦 事處所僱用之員工江信聰於103 年6 月至105 年5 月止, 因犯業務侵占罪,侵占案場社區管理金錢費用達1,155,97 1 元,原告與被告廖玥盈間合夥因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而生有爭執,原告自105 年9 月之後,即自行不再進入辦 公室經營合夥事業,嗣後原告更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被告二 人提出刑事告訴,因此被告勤讚公司不願再與系爭辦事處 合作,導致合夥事業無以為繼。
5、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退夥,查原告係以民法第686 條 第1 項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 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據,而主張退夥並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退股返還股金45萬元,然依前開規定,依原告之 主張其為退夥人,其退夥聲明並未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



,已不符前揭條文之規定。故於退夥後,就其出資之返還 ,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即應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 狀況請求結算,不得直接請求可分得之出資或利益,況原 告於其退夥時合夥財產結算結果尚未確定,尚未證明合夥 未受虧損之情形下,即貿然片面認定其退夥時合夥存有淨 值,請求被告侯大松廖玥盈退股返還股金45萬元,其主 張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6、綜上,本件原告於105 年9 月後,與被告廖玥盈之合夥已 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在未經清算前,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
(二)被告勤讚公司部分:
本件訴訟肇因於原告與被告侯大松私下議定加盟合夥,因 合作理念不和,亦無創造服務業績,造成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勤讚公司對原告給付被告侯大松45萬元一事均不了解 ,又被告侯大松雖為被告勤讚公司所聘用之經理,但被告 勤讚公司並無授權其可以私自再找加盟者,收取合作加盟 金,被告侯大松自行拿自刻之公司大小章,並未經過被告 勤讚公司同意,被告勤讚公司亦無收到加盟金登記入帳, 自無返還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簽立事業合作契約書乙節 :
原告主張被告侯大松廖玥盈於104 年11月1 日,在系爭 辦事處,簽立事業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合作契約書,其內容 包括:㈠系爭辦事處負責人(被告侯大松)自104 年11月 1 日起,將其經營之駐點由原告出資45萬元加入經營,並 自104 年11月1 日起,系爭辦事處,由原告與被告廖玥盈 合作,共同經營;㈡共同經營由原告負責各駐點排班調度 、社區委員會公關及案場開發,被告廖玥盈負責各駐點文 書、作帳及社區委員會公關;㈢自104 年11月1 日起每月 經營駐點之毛利,扣除房租、交通油資外,餘額由原告、 被告廖玥盈各半拆帳,爾後新接案場,開發者分毛利之百 分之60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侯大松、廖玥 盈提出之事業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勤讚公司主張民法第188 條之損害 賠償乙節: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45萬元之請求權基礎乃為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6 條之規 定,並非依據侵權行為而為請求,核與上開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符。原告徒憑被告侯大 松為被告勤讚公司所僱用之經理,而被告侯大松以自行偽 刻之被告勤讚公司大小章蓋於前開事業合作契約書上,即 謂被告勤讚公司應與被告侯大松連帶負返還退夥出資45萬 元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三)關於合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廖玥盈之間乙節: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 同事業。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 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 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間之事業合作契約 書,第㈠項記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辦事處,由吳健吉先生、 廖玥盈女士合作,共同經營…」、第㈡項記載:「共同經 營由吳健吉負責各駐點排班制度、社區委員會公關及案場 開發,廖玥盈負責各駐點文書、作帳及社區委員會公關… 」、第㈢項記載:「自104 年11月1 日起每月經營駐點之 毛利,扣除房租、交通油資外,餘額由吳健吉廖玥盈各 半拆帳,開發者分毛利百分之六十」等文字,可見原告係 與被告廖玥盈共同經營社區保全案場事業,分享其事業所 生之利益,並分擔分享事業所生損益,核與被告侯大松無 涉,無論系爭45萬元之性質為被告侯大松讓與原告經營系 爭林口辦事處之權利金,抑或係原告對依上開事業合作契 約書對合夥團體所為之出資,均不影響合夥關係僅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廖玥盈之間之認定。
(四)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廖玥盈返還出資,是否 有理由乙節: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 ㈡項記載:「共同經營由吳健吉負責各駐點排班制度、社 區委員會公關及案場開發。」可證原告吳健吉對此共同經 營之事業有一定經營管理之權限,並非僅係單純出資與他



方之經營事業而享有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核與隱名合夥之 規定不符。準此,原告與被告廖玥盈既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即經營系爭林口辦事處保全業務,且客觀上亦有共 同經營之情事,並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 ,則原告與被告廖玥盈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合夥性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間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具隱名合夥關係乙節,容難認 屬有據。
2、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 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59 號著有判例;另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第 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 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 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 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決參照。是合 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 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 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間為隱 名合夥關係乙情為真,而依被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9 月之 後即自行不再進辦公室經營合夥事業等語,導致合夥事業 無以為繼,依民法第682 條第3 款之規定,合夥團體已因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此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自斯時起即生退夥之效力,惟雙方未就系爭林口辦事處事 業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雙方間合夥 關係存在,然彼等亦未於合夥事業中止後為清算之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逕就 其原來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返還。是原告 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返還出資額,於法 尚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人其中 一人為之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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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