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276號
PCEV,109,板簡,127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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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簡基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廖榮生 

被   告 吳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榮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榮生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但被告廖榮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暨變更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簡基烟為網路知名攝影師,以拍攝模特兒寫真見長 ;被告廖榮生吳秋怡為夫妻關係,渠等於108年12月初 與原告達成合作協議,內容為「被告二人統籌模特兒即證 人『芷涵』接洽及『芷涵X突破自我』寫真集(下稱系爭 寫真集)製作、銷售相關事宜,原告則負責攝影及後製修 圖」,於銷售完畢後,原告可獲全部淨利之三成作為報酬 。嗣兩造於109年1月13日至14日進行模特兒拍攝作業,拍



攝完畢後原告即將未經修飾之毛片傳予被告廖榮生及模特 兒即證人王芷涵確認,並經被告廖榮生挑選後依其指示進 行後製修圖,待原告於109年2月2日將照片成品交予被告 廖榮生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予印刷廠商製作系爭寫真集; 同時,因被告二人所尋覓之印刷廠商所需費用較高,原告 乃同意幫忙另覓印刷及周邊商品廠商,謀求降低成本、提 高利潤。
(二)按「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 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 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 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 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 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 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所立之口頭約定,原告認定性質上應屬承攬或類 推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經查,依兩造合作協 議內容及業界慣例,原告僅負責拍攝證人及後製修圖,並 提供照片成品予被告二人,定性上自屬著重勞務給付及工 作完成之承攬關係,而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三)次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及14日拍攝完畢後,即提供拍 攝作品予被告廖榮生及證人確認,並依被告指示進行後製 修圖,嗣於109年2月2日將修圖後之照片成品交予被告廖 榮生,並經其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之工作已於109年2月 2日完成,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承攬報酬。(四)詎料,被告二人於銷售完畢且印刷廠商已交付系爭寫真集 成品予渠等後,不僅無故延誤出貨,造成消費者抱怨連連 ,甚至違反兩造間合作協議,誆稱成本尚未計算完畢,不 願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原告迫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吳秋怡抗辯其非兩造契約當事人,因而被告不適格云 云,然被告吳秋怡於兩造履約過程中確有參與,且於後續 兩造協商時均以契約當事人自居欲與原告協調處理,是其 確為本件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其所 辯僅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原告於全部履約過程中從未聽聞被告提出被證二之「寫真 集拍攝出版合約」要求原告簽名乙事,亦未曾見過上開合 約書,否認有見過被證二之寫真集出版合約。
(1)首查,被證二「寫真集拍攝出版合約」第5條載明:「鑑 於乙方(即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由丙方(即原告 )所拍攝之照片尺度過大,經甲方協調後,並於甲乙丙三 方均同意,於此寫真集不得有任何露點或未經乙方同意之 任何過度暴露照片於寫真集內頁」,被告並提出被證一對 話記錄稱證人不能露乳暈云云。然,原告於12月中將上開 12月13日第一次拍攝之照片修好後傳至三人群組,證人竟 回覆「好證(正)」、被告亦回覆「太證(正)」,直至 隔年1月中第二次拍攝前長達一個月,均未見「證人或被 告指摘原告拍攝尺度過大」或「因第一次拍攝尺度過大, 被告或證人進而要求原告簽被證二之合約」之對話記錄。 (2)次查,證人證稱「(問:拍攝前你就有約定說系爭寫真集 不能露點嗎?和誰約定?)…我露點定義是可以看到乳暈 但不能看到乳頭…」,則證人既願意露乳暈,何來第一次 拍攝之照片尺度過大,而需簽立被證二之合約擔保第二次 之拍攝。何況,無論係三人群組或兩造對話記錄,於第二 次拍攝前、後根本未見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被證二合約書、 不得拍攝露點照,實與常情不符。
(3)再以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度之,兩造既合意成立法律關係 ,被告擬好合約要求原告簽署,卻於履約前、履約中、履 約後長達三、四個月時間,均對「簽署合約」或「合約內 容」隻字未提,直至訴訟進行方提出原告從未見過亦未簽 署之合約,要求拘束原告,顯屬可疑;又,倘確因原告疏 失,致被告將系爭寫真集收益賠償證人三十八萬元(假設 語氣),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竟於原告索討尾款時、後 續數次協商時從未見被告說明、主張,直至本件訴訟進行 時,方出現原告從未見過亦未簽署之賠償憑證,實與常情 有違。
(4)更況,原告向被告索討尾款時,被告回覆「因系爭寫真集 排版不美觀,讓公司老闆不甚滿意」云云,根本未見「因 系爭寫真集有露點照片因而賠償證人」等語,甚至回覆「



第一貨還沒出完第二審閱期未過」、「因此成本尚未估算 」等拖延之詞,且後續數次協商時亦未提及賠償證人乙事 ,顯見斯時根本沒有被告主張因系爭寫真集有露點照片, 因而賠償證人及後續補救費用,至為灼然。
(5)是以,自第一次拍攝至本件起訴前共長達數月時間,被告 或證人自始至終都未向原告表示不能露點或原告拍攝之照 片有瑕疵,反而對原告拍攝、修圖之照片均表認同、讚嘆 ,甚至對被證二合約書及被證十五賠償憑證全隻字未提, 倘有無露點對被告或證人至關重要,為何未見被告或證人 以任何文字形式傳送予原告要求把露點照片修掉或刪除! ?在在顯示被證二及被證十五均係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與證人通謀製作,無足採為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將上開合 約書與被證十五之「寫真集糾紛賠償憑證」相互勾稽,兩 者簽署日期相差3個月,惟筆墨顏色竟相同、證人指印顏 色一深一淺(被證二深、被證十五淺,足證兩者係連續蓋 印),顯見兩者係同時偽造。又上開合約上所載系爭寫真 集不得有露點照片等內容均與原告無涉,亦否認承攬範圍 包含後續編輯、排版、印刷等事宜,被告就上節均無舉證 ,反而空言指摘,洵無可採。
3、被告抗辯似為系爭寫真集品質不佳及內有露點照云云,惟 兩造於口頭成立系爭契約時,僅依業界慣例約定原告負責 拍攝及修圖,並無約定原告應負責後續編輯、印刷事宜, 是寫真集除拍攝、修圖以外之製作項目均非原告承攬範圍 ,縱有(假設語氣)瑕疵亦與原告無涉,何況原告所完成 之工作物均經被告確認無誤,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1)兩造於口頭成立系爭契約時,僅依業界慣例約定原告負責 拍攝及修圖,並無約定原告應負責後續編輯、印刷事宜, 是寫真集除拍攝、修圖以外之製作項目均非原告承攬範圍 ,原告之所以願意協助寫真集後續之編輯排版、代被告二 人尋覓印刷及周邊商品廠商等,係因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 渠等所覓得之廠商報價不俗,原告便代為協詢廠商,經兩 造討論後決定採用原告所詢價之廠商而已,縱認(假設語 氣)寫真集品質不佳等瑕疵,亦與原告毫無關係,何況被 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寫真集不如預期,並未舉證系爭寫真集 究竟有何瑕疵而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寫真集 上千名買受人,未見一人向原告或被告主張系爭寫真集有 瑕疵,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2)證人即證人王芷涵於社群媒體上本就知名於大尺度寫真照 ,被告於拍攝前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寫真集名稱既為「突破 自我」,即意在「突破過往拍攝尺度」,是兩造及證人間



絕無可能有如被證二所指不得露點之約定(原告從未見過 被證二,亦無簽名,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原告違反被 證二合約書第5條之「系爭寫真集不得露點或未經乙方同 意之任何過度暴露照片於寫真集內頁」云云,實屬無稽。 (3)再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即拍攝、修圖完畢之照片) 及系爭寫真集排版樣式均係存在GOOGLE雲端,經被告廖榮 生確認無誤後方進行後續製作,被告既已同意並驗收原告 所交付之工作物,後續針對系爭寫真集製作亦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足證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並無瑕疵甚明。否則被 告豈會未與原告爭執製作內容或過程有誤或系爭寫真集有 露點照片等求,反而如數匯款予印刷廠商,亦與原告洽談 後續事宜,在在足證被告所辯均係臨頌杜撰而無理由,至 為灼然。
(4)是以,被告主張寫真集品質不佳及證人露點,因而後續補 救、賠償共548,340元(計算式:牛皮紙袋18,600+貼紙2, 300+水鑽240+工讀生費用147,200+證人賠償380,000)云 云,均非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花費之必要費用,而係被告自 行濫用款項,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應自行負責,與其依約應 給付原告之報酬無涉,原告否認系爭寫真集有刊登證人露 點照片之瑕疵,被告就此節亦無舉證,並無足採。原告既 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何況, 被告已於答辯(二)狀自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經其驗收 確認無誤,無論是否有露點照片,被告均明知且同意依此 工作物出版系爭寫真集,倘系爭寫真集真有刊登露點照( 假設語氣),亦不得歸責於原告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寫 真集獲利應扣除證人賠償金、加工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4、原告否認答辯(二)狀第2頁至第3頁所指「其緊急加工出 貨才減少買受人對系爭寫真集瑕疵疑慮」乙節,蓋系爭寫 真集根本尚未出貨,訂購人根本未取得系爭寫真集,何來 訂購人知悉系爭寫真集有瑕疵,而被告濫用收益係補救瑕 疵,顯見被告不知所云,至屬無稽。
5、就被告所提系爭合約獲利及成本,表示意見如下: (1)不爭執部分:
1.獲利部分:系爭寫真集獲利共計為1,217,860元【1118本 (計算式:第一波554+國外49+第二波515)+1個大抱枕+2 0個小抱枕】。
2.成本部分:
a.周邊商品成本總計12,939元。
b.寫真集印刷費用256,040元。
c.彩妝10,000元。




d.服裝7,704元
e.雜支14,600元。
f.PAYPAL手續費2,940元。
g.網站費6,394元。
h.運費70,800元。
i.補寄運費4,380元。
j.宅配890元。
k.國外運費12,302元。
l.179筆信用卡5%手續費9,816元。 m.515本綠界手續費15,450元。共計424,255元。 (2)爭執部分:
1.牛皮紙袋18,600元。
2.貼紙2,300元。
3.水鑽240元。
4.工讀生147,200元。
5.證人賠償380,000元。共計為548,340元。 6、被告抗辯成本大於獲利,即獲利1,217,860元扣除成本424 ,255元,再扣除修補瑕疵費用548,340元及第一波已分配 額247,150元,為負1,885元,因此原告不得分配。對此, 原告則主張獲利扣除成本按比例計算後,原告應分得之數 額為163,937元,即獲利1,217,860元扣除成本424,255元 等於793,605元,793,605元再乘以原告分配比例0.3等於2 38,082元再扣除已分配之74,145元,等於163,937元。 7、證人王芷涵與被告深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證人與被告廖榮 生形式上雖非僱傭關係,然被告廖榮生為證人之經紀人, 動輒影響證人工作權利甚鉅,則證人與被告已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中立性已非無疑。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寫真集 有露點照,故賠償證人38萬元云云,且證人已受領完畢, 則無論事實為何,只要證人配合被告主張陳述,即可獲得 上開金額;以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度之,具如此利害關係 之證人實無期待可能會做出與被告主張相反之陳述,是其 證述憑信性顯有可疑。
(1)另證人證稱「(問:拍攝前你就有約定說系爭寫真集不能 露點嗎?和誰約定?)有跟原告和被告廖榮生說清楚這次 寫真集不露點,拍攝當下有跟原告講不能露點,原告說會 幫我處理,可能是透過拍攝角度或後製修改,不會讓我有 露點相片在這寫真集上」、「(問:原告把照片上傳雲端 你有看過嗎?)有,原圖跟修圖後我都有看,我看到修圖 後還有一張有露點,我有跟被告講說那張有露點要修…」 云云,惟查:




1.依原證一第2至3頁所示,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將所拍攝照 片傳送予被告及證人,證人觀看後竟回覆「超美」、「我 看到好幾張原圖就超美」、被告則回覆「哪受的了」,根 本未見證人或被告有指摘原告拍攝露點照之情形。 2.依原證一第3頁及原證二第2至5頁所示,被告仔細閱覽原 告所拍照片後,接續於同年1月18日至28日共十日分批挑 選要修圖之照片傳予原告,根本未見任何指摘原告拍攝露 點照之情形。
3.證人及被告均不否認於2月6日看過原告所有修完之照片( 原證三第2頁),然上開三人群組自2月3日至2月21日系爭 寫真集出貨,根本未見任何證人或被告指摘原告拍攝露點 照之情形。
4.綜上,證人稱均有跟兩造講過照片不能露點,然無論係依 三人群組全部對話記錄或被告與原告對話紀錄以觀,根本 未見任何證人或被告指摘原告拍攝露點照之情形,顯見證 人收受被告38萬元之利益而以反於物證之事實迴護被告, 顯不可採信。
(2)證人證稱「聽被告說原告有主張說寫真名稱是突破自我, 而我本來在IG照片就是大尺度偏向性感,所以寫真集名稱 突破自我表示可以露點,這是不實的,我從來沒有同意要 露點,且寫真集名稱是拍攝完後我跟被告共同討論出來突 破自我」云云,惟查:
1.原告係主張因系爭寫真集意在突破過往尺度,故並無如被 證二之約定,非如證人所稱突破自我表示可以露點,其顯 有誤會。
2.被證二「寫真集拍攝出版合約」上載明作品名為「芷涵X 突破自我」、簽署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等語,然斯 時系爭寫真集主要照片均尚未拍攝,本件爭執之露點照片 及多張露乳暈照片均係於109年1月14日所攝,顯見兩造與 證人於拍攝前即知系爭寫真集名稱為「突破自我」;且原 證二第5頁之兩造對話記錄亦顯示「被告及證人均以『尺 度絕突破以往!!』為宣傳」,足見證人及被告均知系爭 寫真集之尺度將突破以往,而以往都露乳暈,系爭寫真集 所謂『突破』係指何意,豈不昭然若揭。證人證述均與客 觀物證不符,是證述憑信性甚低,實不可採。
8、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寫真集確有露點,亦經 被告確認驗收無誤,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原告無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且被告並未修補露點瑕疵,自不得將該等費用 歸入成本,或從原告應分得之金額扣除:
(1)經查,被告於本件已自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經其驗收確



認無誤,無論是否有露點照片,被告均明知且同意依此工 作物出版系爭寫真集;何況,被告於系爭寫真集印刷前、 後從未向原告表示有露點照片,已如前述,甚至自2月6日 被告確認驗收後至2月21日系爭寫真集出貨前,根本未見 任何被告指摘系爭寫真集有露點照之情形,顯見被告確認 驗收後十數天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不得將此瑕疵歸責於 原告甚明。
(2)次查,原告於109年10月間向系爭寫真集之印刷廠商森藍印 刷事業有限公司總監即訴外人簡勝裕詢問「倘裝訂完成之 系爭寫真集,將有露點之照片抽掉後重新裝訂,需費多少 費用及時間」,廠商答「初估六萬元跑不掉」、「工作天 約12天」;將之與被告誆稱修補瑕疵費用16萬8360元(牛 皮紙袋1萬8600+貼紙2300+水鑽240+工讀生14萬7200)及賠 償金38萬0000元共計54萬8360元相比,驚見被告竟捨花費 最小之方式不為,反而將有露點照之系爭寫真集逕自出版 ,出版後再賠償證人,豈不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及證 人均稱不能露點云云,然渠等補救方式竟然僅係將系爭寫 真集重新包裝、貼貼紙及水鑽,而非將露點部分遮蓋,根 本未修補渠等自稱之「露點瑕疵」,顯見被告及證人所辯 均係臨訟杜撰,至為明確。
(3)再查,印刷廠商亦向原告表示被告從未向廠商表示系爭寫 真集有問題而要求重新印刷或裝訂;反觀,證人竟配合被 告向系爭寫真集買家誆稱「因為疫情關係,印刷場說原物 料延遲進貨,所以寫真印刷整個大遲到」,顯見上述均係 被告與證人所編謊言。
(4)是以,系爭寫真集照片均經被告確認驗收無誤,縱有瑕疵 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原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並 未修補露點瑕疵,反而濫用收益,自不得將該等費用歸入 成本,或從原告應分得之金額扣除。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秋怡因協助被告廖榮生擔任公司會計、記帳等,因 此相關收款及聯繫給付廠商款項等事宜均由被告吳秋怡負 責。除此之外,被告吳秋怡僅陪同被告廖榮生於109年3月 12日共同前往原告簡基烟所開設之早餐店,僅此,其餘無 論是合作契約內容、拍攝細部內容等,被告吳秋怡並無參 與任何項目。
(二)於108年12月13日被告促成原告與知名網紅即證人王芷涵 之首次合作外拍,拍攝地點於鶯歌。於108年12月19日, 基於12月13日拍攝之照片證人認為沒修圖完善,造成尺度 過大,因而請被告與原告做協調,希望尺度有所拿捏。



(三)於108年12月25日被告廖榮生前去原告簡基烟所開立之早 餐店口頭敘述講解合約內容,內容大致包括:1.成數、2. 工作分配、3.證人即證人提出之要求等,被告同意分成扣 除成本之淨利三成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同意負責寫真集 之拍攝、拍攝規劃、書本排版及尋覓印刷廠印刷書本及相 關周邊產品即承攬範圍為:拍攝、勘景、修圖、排版、印 刷。
(四)證人因鑑於12月13日所拍攝的照片尺度過大,因而特例條 約於系爭寫真集不願有任何涉嫌露點或未經證人同意之任 何過度暴露照片於寫真集內頁。另於108年12月27日被告 廖榮生擬好合約並與證人完成簽署。108年12月30日20:00 起至109年1月2日20:00為第一波寫真預購期間,其預購價 為990元(含運),收益為578,460元(共計554本、14個小抱 枕、4個大抱枕)。於109年1月6日被告廖榮生算第一波預 購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分潤,即給付於原告簡基烟74,145元 。
(五)嗣於109年1月13日06:00起至109年1月14日11:00在墾丁實 行拍攝,於當日被告廖榮生將以與證人簽署完畢之實體合 約給予原告簡基烟簽名,但原告卻置之不理,並藉故進行 拍攝行程為由草草敷衍,被告實屬無奈,但也無可奈何, 到了當地人員動員也就緒,不得不進行拍攝,頗有趕鴨子 上架貌。且原訂兩天一夜之拍攝行程,被壓縮為一天半, 只因原告稱家中有事匆匆離開,被告與證人也無可奈何。 對於原告提出對於「合約書」及「寫真集糾紛賠償憑證」 之質疑,筆墨乃出自同一支筆,該筆一直以來都放在被告 廖榮生之公事包內,直到現在尚可書寫,而對於證人指印 顏色部分,一深一淺此為用的力道深淺而已,若憑此就斷 言該為偽造,被告廖榮生深感納悶,被告本人與證人本人 均為親筆簽名蓋印,何來偽造之有。
(六)於109年1月18日16:46,被告廖榮生首挑選11張拍攝之照 片需攝影師先行修圖(用於封面、周邊產品用),原告簡基 烟於23:30將該批照片修圖完畢並分享Google雲端。另於1 09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9日為農曆新年,期間被告廖 榮生共挑選135張寫真內頁照供原告簡基烟修圖,以及架 設第二波及海外預購網站設立。
(七)於109年1月29日20:00起至109年1月31日24:00為海外寫真 預購期間,其預購價為1,590元(含國際運費),收益為77, 910元(共計49本)。於109年2月2日原告簡基烟於10:47告 知被告廖榮生周邊商品之數量金額等。另於109年2月3日 20:00起至109年2月9日24:00為第二波寫真預購期間,其



預購價為1,090元(含運),收益為561,490元(共計515本、 6個小抱枕)。
(八)於109年2月4日原告簡基烟於23:40告知被告廖榮生修圖完 成並分享Google雲端。嗣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2月7日期 間,被告廖榮生與證人於此期間詳細討論與協調照片內容 與寫真內頁,證人於翻閱照片中驚見內含有露點照1張, 並與被告反應此事。109年2月7日當日被告廖榮生於21:26 與原告簡基烟進行通話,當中告知原告證人上述所呈列之 事,要求原告把該照片進行額外修改抑或是下架,不得放 入寫真內頁中。
(九)於109年2月11日被告廖榮生於04:37統計並確認本數(共1, 200本),原告簡基烟於16:08向被告告知寫真印刷報價, 即1,200本其未稅報價為256,040元。於109年2月14日原告 簡基烟於14:40告知被告廖榮生周邊商品之金額,被告於2 2:29和原告進行通話,詢問關於寫真印刷進度,是否有電 子檔校稿或是實體樣本校稿供被告及證人做參閱,原告回 復則是案件已送印。被告實屬無奈,但也無可奈何。又於 109年2月20日原告簡基?於20:57告知被告廖榮生須補周邊 商品之費用。
(十)於109年2月21日約16:20實際收到寫真本體(共1,200本及1 ,200張外層塑膠包裝袋),但由於被告廖榮生於109年2月 21至109年2月22日因公出差不在公司,因此尚未看到實體 。嗣於109年2月23日約中午12:30被告廖榮生看到實體後 ,即先行翻拍寫真書含封面及內頁之影片,並傳與證人參 閱,當中卻發現關於該張露點照不但沒下架,還完全毫無 修飾的曝光於內頁中。隨即被告立即前往公司投資人辦公 處向投資人說明寫真目前進度,但投資人當時並不在公司 ,因而被告先放一本實體寫真於投資人辦公桌桌上,約莫 晚間20:16投資人回到該辦公處後,立即向被告質疑該寫 真之品質以及後續作法相關事宜,事後被告也已承諾投資 人會將關於寫真此事妥善處理完畢。並於稍晚21:07與原 告簡基?進行通話,被告先質詢原告關於寫真書本身之品 質、排版及字體,另再詢問原告內含露點照的部分為何無 下架,以及因本書籍之品質不如預期及內含露點照之事, 並告知關於投資人針對該寫真之質疑,該如何進行後續補 救之作業後,原告竟惱羞成怒,暴跳如雷,非但不認錯, 反而還一概不認,認為一切都是被告和證人的問題,且揚 言後續補救成本原告完全不願承擔。
(十一)於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期間,被告廖榮生因 需處理寫真後續補救之事項,並積極尋覓相關廠商(包



含客製化包裝袋、客製化貼紙、水鑽等)。於109年2月 25日被告廖榮生因貼紙廠商也有印刷書籍相關作業,因 而請該廠商報價,假設寫真同一規格、同一材質且相同 數目(1,200本)之報價。嗣於109年2月27日被告廖榮生 於19:22獲得該廠商之寫真報價,1,200本為200,000元 ,與原告所提之報價差距頗大。同日被告與證人商討有 關此寫真內含露點照之事宜,經數日協調後,因原告之 過失,最終以賠償證人380,000元為結果,並於當日完 成和解。
(十二)於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9日至10 9年3月3日,共計八日,每日六小時,以上時段為後續 補救作業工程,為求盡可能的不拖延出貨時間,因而聘 請工讀生共三名,以加快包裝速度,並保障已預購之消 費者的權益不受損。於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4日 期間原告簡基?依然絲毫不過問後續補救之任何細項。(十三)於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3月5日期間,原告簡基烟向被 告廖榮生及證人聯繫,依舊不過問任何後續補償之任何 細節內容,也對於出貨是否如期順利毫不在意,只針對 詢問事後之淨利分成,且只在乎後續款項何時到帳。被 告以優先處理客戶出貨相關問題為由,先暫緩原告之情 緒,並承諾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前往原告所設之早餐店 當面做詳細整起事件之說明
(十四)於109年3月12日被告廖榮生約於10:30到達原告簡基烟 所設早餐店,並攜帶實體寫真集1本,供原告參考。被 告先提出針對該本寫真品質之質疑後,但原告夫妻二人 先聽到該問題,便暴跳如雷,翻臉拍桌,還找另兩位不 關此事的兩位男性友人在旁叫囂助陣,被告毫無講解及 討論的空間,原定要連同後續補救成本及賠償證人之賠 償費一同告知於原告,但經原告夫妻二人情緒化之表現 ,並無想聽被告所陳述後續事項之意願,且揚言提告其 餘不必多說,再加上當時原告方人數較多,被告因深感 畏懼,便先行離席。
(十五)詎料:原告竟稱承攬範圍僅為拍攝及修圖,以及是因被 告廖榮生尋覓之廠商報價不俗,所以由原告代為尋覓, 實屬為惡意捏造。原告最初告知被告:之前合作過超過 一百本寫真集了,因此廠商很熟,價錢也比較好談。被 告得知原告所敘,因由原告之毛遂自薦,被告才將排版 及印刷等事宜交由原告負責。而原告提出之報價,與市 場行情相差甚遠,可見毫無比價,抑或是當中有無任何 嫌隙,被告無從得知。且被告至今依然不知該印刷廠商



位於何處,以及聯繫電話,甚至連公司名稱都不太清楚 。一切連繫均由原告負責,原告又何來毫無關係之有。 再者上千人購買之寫真集,因由被告事後緊急加工出貨 ,才大幅減少買受人對於該寫真提出瑕疵疑慮,但並非 全無。因證人目前乃為直播平台之主播,就以有不少粉 絲在平台,抑或是粉絲私下與證人針對該寫真集提出相 關質疑,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十六)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存放於Google雲端,確實經由被 告廖榮生確認為屬實,但僅限於初次由被告挑圖供原告 修圖之各張,其餘排版樣式、印刷品之電子檔等,均未 交於被告及證人確認(如答辯狀一所述),而是由原告一 意孤行,擅自確認後所印出。且被告唯一收得負責印刷 寫真之廠商聯繫,即是通知寫真均已全數印妥,並約定 時間配送,如不如數匯款予印刷廠商,莫非要拖延不收 貨,而整批重印否,且如前述原告所述,如印刷任何相 關事宜均與原告無關,那又為何被告會從未見任何寫真 之初稿或電子檔等,而直接收取貨品。
(十七)證人即證人王芷涵於社群媒體上確實是以知名於大尺度 寫真照,但並無任何露點及涉任何情色、裸露等尺度。 且原告辯稱被告於拍攝前即向原告表示寫真名為「突破 自我」,因而突破過往尺度,即便是露點也無妨。該寫 真之名稱是拍攝結束後,方由被告親自所取之名稱,並 告知於原告及證人,因此上述原告所辯實屬捏造狡辯, 實不足採。且證人於拍攝寫真前,告知於被告,並無想 拍攝露點、胯下等照。至於合約相關等如前述,被告已 告知原告,但原告置之不理,理所當然無簽名。(十八)後續補救及賠償均是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疇內玩忽職守 、業務過失所造成,還擅自與印刷廠商聯繫,未通知被 告與模特兒校閱電子成品,亦未經被告及模特兒同意, 私自向廠商確認且下訂,因而造成後續補救、模特兒補 償之成本損失,導致該寫真成本提高,以致於淨利降低 ,且料原告辯稱為被告自行濫用款項,因而須由被告自 行負責,實屬強辯。
(十九)既原告認定性上應屬「承攬」之相關規定,即被告則得 依照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被告已於收取貨品後隨即向 原告提出如何修補之商討,且料原告不予理睬,且一概



不認。次照民法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再照民法第497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 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上述均有明文規定,原告承攬 人之工作過失、瑕疵等,被告定作人得以請求解除契約 ,抑或是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定作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等。並非被告不提出告 訴求償,而被告是基於當初寫真集皆在銷售階段,且與 證人也在協調中,並無閒暇時間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 告訴。且料乃原告卻向被告先行提出承攬報酬之告訴, 被告實屬無奈。
(二十)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王芷涵深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 證述內容多與客觀物證不符,是證述憑信性甚低,且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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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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