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丁有全
原 告 黃燕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吳晟輔 住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陳羿宏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關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逾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 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及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丁有全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當時以原告 丁有全之房地設定抵押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然當時被告並未全數交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被告於匯款140萬元後,於原告丁有全提領時,亦 有向原告丁有全拿取三個月預扣利息共105,000元,因此
實際借款金額為1,295,000元。且事後被告已聲請拍賣原 告丁有全之房地,原告丁有全已全數清償,顯見系爭本票 債權已不存在。
(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又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 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23條 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 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 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 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意旨,緣本件 借款契約簽立之人實際上為訴外人陳永成,雙方約定由被 告陳羿宏借款140萬元,本件借款契約並無約定利息,被 告方面稱原告需預付月息二分半,且雙方係約定原告丁有 全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方起算利息,本件契約並無約定 期限,而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催告履約,因此雙方利息 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受償,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利息為326,667元(計算式:140萬x20%/12月x14 月= 326,667元)。且於本件雙方借款期間,原告丁有全 委託原告黃燕華匯款利息至被告陳羿宏指定之人即訴外人 陳永成之帳戶,故原告方面每月均有匯款35,000元作為本 件預付之利息,且金額業已超過35萬元以上,因此就利息 部分原告業已全數清償。然因原告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因 此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發函催告返還,並對原告丁有全 名下房產實行強制執行,受償金額1,643,777元。如前述 本件原告方面業已預付利息,而原告借款140萬元,然本 件被告既於109年2月18日受償1,643,777元,顯見本件本 金業已全數受償。
(四)被告於109年3月5日業已受償1,631,350元及利息385,000 元,因此就本件原告借款140萬元,原告連同本金及利息 業已清償2,016,350元,又自訴外人陳永成帳戶明細可知 原告確實有匯款8次,每次35,000元,一共為28萬元。(五)違約金部分:
1、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規定),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乃 原審竟將上訴人每次給付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即優先 於原本,而予以抵充違約金,自屬違誤。」,而依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 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 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 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本件本金利息均已清償 ,剩餘部分為違約金,而原告業已給付256,443元之違約 金,其餘部分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2、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潮小字第255號判決:「惟 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 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971號判決:「然本件現金卡利率 已高達年息15%,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 約金,則合併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 任,將逾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明顯偏高;原告因本件債 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既已因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得填補,是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殊非公 允,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本件原告業已預付年息2 0%之利息,且本件雖有約定違約金為「逾期依每萬元每日 三十元計算」,然原告借款140萬元,因此每日違約金為4 ,200元,每個月126,000元,每年1,512,000元,此部分違 約金比本金高出甚多,自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且查, 該違約金並未特別明文其性質,因此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 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然本件被告業已給付年息20%之利息 ,且被告迄今受償金額業已近200萬,難認被告因此受有 何損害,更可見被告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六)而被告日前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 9司票字第1672號受理在案,然被告與原告等間並無該106 年4月25日14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因此上開債權是否不 存在,除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外,原告復得 依本訴所確認之結果,對被告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去該 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被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等 間106年4月25日1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八)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按金錢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 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告所提之 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均無被告簽名,顯見雙方就契約書 與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因此,被告所提之 被證4約定之內容,顯然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其主張自 無足採。更況,被告迄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均 僅有原告等人簽名,被告並無於其上簽名,顯見雙方就相 關內容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相關條款並不當然拘束雙方 。
2、被告以月息2.5%計算利息,該利息之計算顯然逾越法定 最高利息,被告之主張顯無足採。且查,被告刻意迴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以 顯然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方式計算本件利息,其主張顯無 理由。更況,如前所述,被告均未於契約簽名,難認雙方 有就利息之約定意思表示一致,又本件契約並無約定期限 ,而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催告履約,因此雙方利息應自 該時起算,而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受償,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利息為326,667元(計算式:140萬x20%/12月x14月=3 26,667元)。
3、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按違約 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 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 第251條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 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 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本件原審認定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
之「損害賠償」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上 訴人復自承:98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繳納369萬7,78 2元,上訴人已償還,但尚欠40多萬元;上訴人於另案上 訴中,尚未確定等語(原審卷115頁),如果無訛,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 清償之金額,已無餘額等語(原審卷63頁反面),即攸關 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有無過高等情事。乃原審未調查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清償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 逕以被上訴人向遠東銀行繳納之借款本息作為酌減違約金 之基礎,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則由被告答辯狀所計算之違約金,均已可見被告所主張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且與常情不符。另本件被告借款140萬元 ,迄今業已受償接近200萬元,難認被告受有何損害,本 件被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丁有全、黃燕華於106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140萬, 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同日由被告借與原告二人1,40 0,000元。另再就利息及借款期間,復於同日簽訂預扣借 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5分,借款期間則自106年4月27日 至同年7月26日止,並由借款人即原告依此給付被告月息3 5,000元,此部分亦有原告109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中稱「原告方面每月均有匯款35,000元」, 並以此聲請調查證據可茲佐證兩造間之合意,實無起訴狀 中所述被告並未全數交付借款之事。是以,兩造間存在每 月給付借款利息35,000元之約定,應無疑義。而為擔保被 告債權得以受償,原告丁有全並將其名下之位在新北市○ ○區○○里縣○○道○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並由原告丁有全、黃燕華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用以擔任還款。
(二)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 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 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 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 號判例參照)。系爭保證書固無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或印章,惟被上訴人於前開保證書簽訂後,已經以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予俊笙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連帶保證人欄內有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之借據四紙在卷 可憑,雖上訴人否認該四紙借據中之署名及印文暨授信約
定書上之留存印鑑係其所有,姑不論上訴人此抗辯是否屬 實,惟可確定者乃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係被上訴 人出借款項予俊笙公司的條件之一,則被上訴人對本件借 款前約一、二年前(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所為保 證之要約,實無不予承諾之可能。蓋保證者,對被上訴人 而言,乃債權之擔保,並無不利之處,被上訴人既出借款 項予他人自無拒絕對其有利之保證要約。況且本國銀行因 消費借貸金錢與借款人、保證人所簽立之相關契據,習慣 上均由借款人或保證人單方簽署,由被上訴人加以審核通 過後,該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屬合致而成立、生效, 要難僅憑該保證書上並無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蓋章而否認該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 為兩造合意簽訂並生效,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明揭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 押為要件,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抗辯稱系爭稽核合約僅 有被告簽名,原告既未用印蓋章,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 稽核合約未有效成立不得拘束被告云云。按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 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 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稽核合約 係由原告擬定合約內容並繕打後經被告同意簽名,有被告 簽名可稽,被告既不否認合約上其簽名之真正,原告雖未 用印蓋章,惟合約內容既由原告所擬定即係出於原告之意 思,並經被告簽名同意,兩造意思表示業經合致,依上說 明,系爭稽核合約應有效成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更闡明合約內容既由合約一 方所擬定即係出於該方之意思,縱未用印蓋章亦無妨於契 約之成立。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同 日由被告借與原告二人1,400,000元。另再就利息及借款 期間,復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該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同 意書既由被告擬定並繕打內容即係出於被告之意思,後經 原告審閱後簽名同意,並由原告依此給付被告利息,此部 分有原告109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 「原告方面每月均有匯款35,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2日函覆之陳永成帳戶明細資 料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是否簽名用印均無妨於兩造間之 合意,原告主張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受相關條款拘束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又系爭同意書亦明確載 明借款期間乃自106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借款人逾
此期間未完全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自屬借款人即原告違約 之情事,即應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原告謂本件借 款並無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而應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 日期即107年11月27日作為第一期利息之起算日云云,顯 與兩造間之約定、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不符,自無可採。 末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稱被證四約定之內容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而不足採,惟被 證四乃被告107年11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與該判決意 旨似無關聯。
(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2日函覆之 訴外人陳永成帳戶明細資料,原告黃燕華匯款金額顯不足 清償兩造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清償本 金1,400,000元,茲整理匯款日期及金額如列: 1、106年8月2日匯款35,000元。
2、106年9月1日匯款35,000元。
3、106年10月3日匯款35,000元。 4、106年11月2日匯款35,000元。 5、106年11月30日匯款35,000元。 6、107年1月2日匯款35,000元。
7、107年2月12日匯款35,000元。 8、107年3月28日匯款35,000元。合計280,000元 原告未於106年7月26日前清償借款債務,核已違反兩造之 借款約定,且時至被告實行抵押權而受償部分債權之日即 109年3月5日止,合計原告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債務,已 達6,237,070元之數(計算式:834,470+ 4,002,600+1,40 0,000 = 6,237,070)。是以,縱使原告黃燕華於106年8 月至107年3月間給付利息共280,000元,且被告於109年3 月5日受償1,631,350元,原告二人仍未完全清償本件訴訟 標的即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債務140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其 與被告間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該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 本,故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後 ,本金部分應不足清償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 訴人自可就該本金不足清償金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 僅憑被上訴人在另案書狀之錯誤記載,即謂被上訴人之債 權超過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不存在,況被上訴人 之上開記載係因未將所分配之金額先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
利息及違約金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 事判決明確肯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順序乃立於同一地位 ,在於費用之後而於本金之前,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借 款日起至被告實行抵押權並受償部分債權日即109年3月5 日止,共積欠被告利息834,470元,計算如下: 1、自借款日106年4月27日至106年7月26日止,共計三個月。 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月息為2.5%,故原告應負擔利 息共計105,000元(計算式:1,400,000 x 2.5% x 3 =105 ,000)。
2、自106年7月27日起至原告抵押之不動產遭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後實行分配之日期即109年3月5日止 ,共計2年7個月又8天。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原告 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共計729 ,470元(計算式:1,400,000 x20%x2+1,400,000x20%x(7 /12)+ 1,400,000x20%x8/365=560,000+163,333+6,137=7 29,470)。
3、綜上,原告自借款日起至被告實行抵押權並受償部分債權 日即109年3月5日止,共積欠被告利息834,470元(計算式 :105,000+729,470 =834,470元)。(五)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先行向原告丁有全、黃燕 華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丁有全、黃燕華仍未依約定為清 償,故被告即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丁有全名下之上開 房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後,分配款項 於原告丁有全之各債權人後,被告為確保債權受清償,即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 本票裁定受理在案。然被告一時不查,向原告2人聲請本 票裁定時,誤載為請求140萬元之本票金額,並聲請該140 萬元之利息計算,係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六)另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倘原告逾借款期間而未完全 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自106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屆至翌 日起,額外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債務,即日息 萬分之3。由上開借款契約書第5條可知,兩造針對本件借 款亦有逾期未清償借款本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則自10 6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實行抵押權並受償部分債權日即109 年3月5日止,共計953日。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 應額外給付4,002,600元違約金(計算式:1,400,000x萬 分之3x953 =4,002,600),自屬明確。(七)原告未於106年7月26日前清償借款債務,核已違反兩造之
借款約定,且時至被告實行抵押權而受償部分債權之日即 109年3月5日止,合計原告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債務,已 達6,237,070元(計算式:834,470+4,002,600+1,400,000 =6,237,070)。是以,縱使被告業於該日受償1,631,350 元,原告仍未完全清償本件訴訟標的即鈞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140萬元,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已全數清 償云云,自不可採。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就是否酌減違約金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9年度潮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971號民事判決(被告未到庭答辯之 一造辯論判決)作為其要求酌減本件兩造間違約金之理由 ,並未盡其舉證說明之義務。蓋原告所舉前開兩則判決, 其借貸關係均存在於銀行機構與一般民眾之間,其貸與人 (即銀行)貸還款制度之健全程度、借款資力、風險承受 程度及其與債務人之議價磋商能力,均與本件貸與人僅係 一般民眾天壤之別,要不得當然予以援用。再查,被告因 本件借貸關係所負擔者,亦不小於借款契約約定原告所應 負擔之部分,於此等情事之下,被告數年來亦擔負龐大之 經濟壓力,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一般民眾之間,兩造就此 借貸關係乃立於相若之磋商地位。是以,原告自不得援引 該等判決逕謂本件應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
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本件原告主張本欲 向被告借款140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295,000元,是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票字 第1672號民事裁定及前開參考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29 5,000元且業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另被告計收違約金利息過 高等節,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原告丁有 全、黃燕華簽訂之借款契約書、106年4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系爭本票、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59存 證信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108 板金職二字第446號函文暨所附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106年4月27日簽訂之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 合約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 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 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 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 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借貸14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實際 取得之借款金額雙方各執一詞,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預 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可見,兩 造對於系爭借款即140萬元業已約定還款期限及按月計算 2.5%利息,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同意書未有被告之簽名故 不生效力,然原告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應認 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真,又被告稱自106年4月27 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為期3個月期間,系爭借款利息部
分經計算為105,000元(計算式:1,400,000x2.5%x3=105,0 00元),此有被告提出答辯(二)狀第3頁在卷足憑,可認 系爭借款即14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原告實際領取之 借款本金為1,295,000元(計算式:1,400,000元-105,000 元=1,295,000元)。
(三)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借貸關係所取得之實際金額為 1,295,000元,已如前述,雖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中約定利 息按月息2.5%計算,然查,該約定利息已逾法定利率,則 依前開規定,利息計算部分應以年息20%計算為妥。另利 息起算日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06年7月26日 之翌日即自106年7月27日起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實行分配日即109年3月5日止,共計2年7月7日, 並以年息20%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應為676,238元(計 算式:1,295,000元x20%x(2+223/365)= 676,2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經前開計算,原告所積欠被告未清償之利息為676,238元 ,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始抵 充本金,而被告已於109年3月5日獲償1,632,561元,此有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108板金職 二字第446號函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另原告業已 匯入280,000元予被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尚 得向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金額經核算為58,677元(計算 式:1,632,561元+280,000元-676,238元-1,295,000元=-5 8,677元)。另以該本金金額所計算之利息起算日則自109 年3月5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即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止 ,為8,552元(計算式:58,677元x20%x266/365= 8,5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 67,229元(計算式:58,677元+8,552元=67,229元)。(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 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主 張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違約金:逾期依每 萬元每日三十元計算」,惟查,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已達年 息20%,經本院綜合審酌難認被告復有受何等不利益,揆 諸前開說明,認被告不得再就違約金部分為請求。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 本票如附表所示本票逾67,22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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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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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月25日│1,000,000元 │未記載,視│106年4月25日│CH190157│
│ │ │ │為見票即付│ │ │
├──┼──────┼──────┼─────┼──────┼────┤
│ 2 │106年4月25日│400,000元 │未記載,視│106年4月25日│CH190158│
│ │ │ │為見票即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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