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09年度,52號
PCEV,109,板救,52,202012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韶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致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且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個人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 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 資料,聲請人於 10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萬8,654元;於107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70萬3,840元,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可稽(見限閱卷 ),參以聲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多年任職科技公司,自10 4年迄今年收入均至少達52萬元,資料日期 109年3月27日之 年收入記載為6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可考(見限閱卷),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40,000 元,僅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 字第2689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揭資料及訴訟費用數 額,堪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 任何足供釋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