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
原 告 傢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宥朋
訴訟代理人 游明憲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系統櫃與廚具 施作工程,並於109年1月12日再追加系統櫃及修改櫃工程, 工程施作地址為:桃園市○○路000巷0號,兩造於通訊軟體 LINE上同意施作內容並簽回估價單作為契約成立,工程款項 共計為185,000元。原告並於109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詎 被告迄今分文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皆未果,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系統櫃 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