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9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佳呈即謝
旻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2)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1件(附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及請求金額明細)及將繕本1份直接寄給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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