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728號
PCEV,109,板小,472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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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林伯信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已記載被 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 籍地,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2月5日即遷入臺中市北屯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33頁),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本件復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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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