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356號
PCEV,109,板小,4356,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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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56號
原   告 王冠筑 
訴訟代理人 周岱瑋 
被   告 謝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2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楊立軒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後,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登入社交軟體臉 書FACEBOOK,以暱稱「陳盈君」在演出票券交流處社團內刊 登「販賣杜蘭朵歌劇門票+鄧紫棋演唱會門票」訊息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新臺幣(下同)11,700元購買前開歌 劇門票2張及演唱會門票4張,並依被告指示於108年2月13日 18時11分許,匯款11,700元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復 於108年2月21日12時55分許,佯稱內部人員疏失,導致票券 寄錯地址,如需取票需再匯款云云,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08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上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總計15,700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詐欺案件(下 稱系爭案件)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亦因前 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 有系爭案件卷宗影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既因受被告不法詐欺受有15,7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15,700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7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上揭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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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