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14號
原 告 月梓馨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0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12月7日1時36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持瓦斯噴槍以火焰燒該 店內號機臺之夾娃娃機玻璃,使玻璃破碎後,竊取原告所有 之藍芽耳機6個,智能手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6,3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得手後,旋即離開,致 原告受有財物損失6,300元、維修機臺費用1,500元、營業損 失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元,以上共計12,000元。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㈠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所有價值合計 6 ,300元之藍芽耳機6個、智能手錶1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確定等情,有該 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關於財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所有價值合計 6,300元之藍 芽耳機6個、智能手錶1個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陳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8頁),且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在案,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機臺維修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臺 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1,500元等情,雖未提出支出單據 以證明有上開支出,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系爭機臺玻璃之受損部位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見偵 查卷第28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1,500元,尚屬合理。
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臺玻璃受損,致受有營業損失 2,400 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損害金額為若干,亦未提 出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 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 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本 件原告主張因藍芽耳機及智能手錶遭被告竊取,精神遭受莫 大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非 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300元、維修費用1,5 00元,合計共7,800元(計算式:6,300元+1,500元=7,8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 6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0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