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241號
PCEV,109,板小,424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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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賴志忠 
被   告 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22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 路150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信義路 之對向車道,因而擦撞到對向沿信義路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受 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小指、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此外,原告因受 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792元, 及車損修理費用17,810元(含工資7,124元、零件10,686元) ,又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任美雲讓與原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4,25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4,2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行照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仁 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 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 0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 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7,810元(含工資7,124元、零 件10,686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8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0月2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2年1月計, 惟零件費用10,68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零件費用為2,1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工資7,124元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9,322元(計算式: 7,124元+2,198元=9,32



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小 指、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792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64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650元+機車修理費用9,322元+精神慰撫金 15,792元=25,7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6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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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86×0.536=5,7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86-5,728=4,958第2年折舊值 4,958×0.536=2,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58-2,657=2,301第3年折舊值 2,301×0.536×(1/12)=1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1-103=2,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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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