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103號
PCEV,109,板小,410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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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03號
原   告 黃帥割即黃瓜瓜樂

被   告 傅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合約委 託書,未收到債務退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催收帳款,期間為109年4月18 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 爭委託書)約定若被告未收到債務,則應退還8萬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書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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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