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59號
原 告 陳冠伃
被 告 林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22時0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41巷口時,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60 元(含工資1,220元、零件17,24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8,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修復費用都是因為遭被告駕駛 車輛撞倒所致,並無灌水不實。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但認為修車費用過 高,願意賠償原告6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派工單暨統一發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所致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8,460元(含 工資1,220元、零件17,24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9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1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1月計,惟零件費用17 ,24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 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 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8,76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220元則毋 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989元(計 算式: 1,220元+8,769元=9,9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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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40×0.536×(11/12)=8,4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40-8,471=8,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