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劉富安
被 告 李武錞
蔡文峯
蘇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45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認其姪女劉羿絹告知在男友蘇昱愷住處 受到他人不禮貌對待,遂邀集汪奕佑、游濬豪2人,於民國 108年4月5日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帶回劉羿絹,並通知蘇昱愷下樓談話,蘇昱愷與蘇星豪 、被告李武錞、被告蔡文峯、被告蘇俊榮等人到場後與原告 及汪奕佑、游濬豪發生爭執,被告李武錞、被告蔡文峯、被 告蘇俊榮3人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俊榮、被告蔡文峯出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眉1.5 公分撕裂傷、左手、右肘、左膝挫傷等傷害肘擦傷、頭皮2 公分血腫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元。㈡精神慰撫金98,866 元。以上總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前揭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 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 費用1,134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共同傷害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清潔業,月薪約35,000 元,名下有1輛自用小客車、一棟獨棟別墅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此請求98,86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60,000元為適當。
⒊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134元(計算式 :1,134元+60,000元=61,13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