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966號
PCEV,109,板小,396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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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66號
原   告 林淑瑛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
被   告 陳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0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7 、18時許,在新北巿土城區延吉街上之7-11便利商店,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泳衿」之人,並依指示更改該等 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6日某時 許,致電原告,假冒友人許金瑩,佯稱急用錢,需借款周轉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08年5月29日11時3分許,以現 金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過高,因為當時 和解有電聯原告,當初確認說要以 3成和解,當初原告有同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詐 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 158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 定,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有該案 卷宗影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獲利為要件,縱被告未獲有 利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負侵權行為,就系爭損 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1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 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 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 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 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所 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原告雖主張請求自108年5月29 日即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於同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亦無任何依據或憑證。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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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