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933號
PCEV,109,板小,393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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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佳中 
      許芳琴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自稱為光輝冷氣 水電系統工程之技師並冒用訴外人潘書賢之名義,與用水人 即訴外人呂靜玉簽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之修繕契約,嗣於隔日擅自在原告公司供水管線上取 水,接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自來水供其工程使用,積欠違 章用水水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6,976元,迭經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 、追償水費核計單、原告桃園服務所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及臺灣桃園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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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