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909號
PCEV,109,板小,3909,2020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石益帆 
被   告 翔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豐旗受雇於被告翔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翔林公司),而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59-ES)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道路9.5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洪浤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 德公司)、道寬汽車商行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6,706元(均為工資),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第1項、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豐旗為被告翔林公司之受僱人,並於 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乙情不爭執,然被告張豐旗否認 應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執行職務時,因變換車道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駕照執照、理賠申請書 、依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 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張豐旗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然參以被 告張豐旗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於臺65號快速道路板橋往土 城方向行駛於9.5K處,當時有注意到後方來車,但伊看後方 來車尚有一段距離,伊便決定變換車道等語;洪浤銘於警詢 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65號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板橋往 土城方向,於9.5K處忽然發現內側車道車輛未打方向燈往外 側車道行駛,因伊無法預見對方變換車道便臨時向右靠閃, 對方見伊向右靠閃後又向右行駛爭搶車道,致伊向右閃躲而 撞擊右邊路肩牆壁等語,堪認被告張豐旗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致洪 浤銘為閃避前揭車輛而與路肩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另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記載: 「張豐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在行駛 途中,疑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洪浤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張豐旗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執行職 務,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致發生本件事 故,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張豐旗空言抗辯其 無肇事責任,然未提出證據為憑,即不足採。
㈡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7 06元,此有前揭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 附卷可考。而前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706元,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