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823號
PCEV,109,板小,382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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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23號
原   告 陳宜鳳 
訴訟代理人 陳昌昉 
被   告 陳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 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篁懌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原告辦理喪葬、房 屋整理、及繼承遺產相關事宜,支出費用共計為167,390 元,而被繼承人共有4位繼承人,經平均分攤每人應負擔 41,848元;詎被告僅給付被繼承人所遺彰化和美土地之地 價稅820元,其餘皆未給付。為此,爰依代墊相關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所主張各項支出皆出具單據,確實有該些支出,並非 造假不實。
三、被告則以: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只提出估價單,這應該要提出發票作為 證據。且原告不提供死亡證明書給被告,因此死亡證明費 用部分被告不需負擔。
(二)彰化和美土地地價稅該土地共有人光長輩就有8位,被告 父親即被繼承人僅為共有人之一,108年長輩就說要將上 開土地出售,相關費用3,280元原告即已向長輩們請求過



,據被告了解約於109年11月13日出售土地之人即已將費 用3,280元給原告,原告已拿到3,280元,現在卻還向被告 重複為請求。
(三)被告在107年12月間,曾表示過不同意花20萬元清潔,原 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繼承人,於108年整理房屋前亦未與 被告協商,並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被告,另5萬元清 潔費用原告所提出者並非發票,為第三人出具之私文書, 並不具證據力,且被告不清楚究竟是清潔甚麼,又其上所 載清潔公司經被告查證並無該地址存在。再者,15萬元清 潔費部分,該些廢棄物及舊機械都還可以使用,原告為何 可以逕自當作垃圾清除,此侵害被告繼承權,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稱該廠商為其友人。
(四)又聽說奠儀部分有收到10萬元,此亦無扣除喪葬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項支出整理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御騰人本禮儀 有限公司治喪費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 規費繳納收據、死亡證明書、東森清潔公司清潔收據、介福 不銹鋼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收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公告暨收據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107年1期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就被繼承人往生後所處理相 關事宜而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代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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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