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711號
PCEV,109,板小,3711,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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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李瑞敏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恩主公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徐曉珍所有,並由訴外人何威誼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經送廠修 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37元(工資17,232 元、零件
19,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自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現場屬停車位角度90度之單車道, A車在前、系爭 車輛在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被 告駕駛A車在前,自無應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亦無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另依A車行車記錄器畫面,車道寬5公尺,兩車 並行寬度3.6公尺,兩車各自與車道邊線距離需低於45公分 ,才足保持兩車之間法定安全距離50公分。A車於14時51分5



8秒看到停車空位,14時52分6秒到達定位打方向燈、入檔倒 車,位置在車道中央略偏左,14時52分7秒開始進行倒車入 庫,14時52分8秒系爭車輛從A車右方超越致使兩車擦撞,從 被告駕駛A車開始倒車入庫至系爭車輛超越後煞停僅間隔2秒 ,表示A車到達定位之前系爭車輛已經進行超車動作,且A車 位置距離左邊車位線約 1.5公尺(倒車入庫標準距離、右方 剩餘空間1.7公尺,系爭車輛車寬 1.77公尺,系爭車輛超車 時很難保持安全距離。再者,一般在停車場駕駛所通用之規 則,於單車道前後車狀況:後車會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注 意前方車找到停車空位時隨時煞停,並等待前方車停車完成 後才會超越。若前方車靜止不動或踩煞車燈或閃雙黃燈,後 車亦會慢速超越前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靜止車 突然移動或打開車門。遇到無法判斷前車狀況時,會按喇叭 示警後才超越前車。 A車於找到空位進行停入車位動作並無 間斷或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原先在 A車正後方,系爭車輛駕 駛人未等待 A車停車完畢即行從A車右方超越,被告駕駛A車 倒車時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反應時間太短,因此被告並無未注 意車後狀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 害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 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 后: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84條 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 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8月18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863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所駕駛之A車沿系爭停車場順 向直行,系爭車輛緊跟在A車後方,A車於15時21分52秒突然 停止開始緩慢往左側停車空格倒入,系爭車輛自A車右側通 道繞過,A車在倒車過程中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 撞等節,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監視 攝影畫面光碟,且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至135頁;第145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撞及後方直行之系爭車 輛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 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 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 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 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 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 駛之 A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 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至少自15時21分46秒起後方約3 、4輛車身長距離有系爭車輛尾隨,至A車於15時21分59秒停 車後開始緩慢倒車時止,至少有13秒時間系爭車輛係位於被 告所駕駛A車正後方,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133至135頁),是被告於開始倒車前,若正確使用後 照鏡或轉頭察看 A車後方動態,應可發現其後方近距離內有 系爭車輛持續前進,且其停車後開始倒車過程中,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本即應注意其他車輛之 動態,而依被告所提事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6,837元(工資17, 232元、零件19,605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1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232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25,419元(計算式為:8,187元+17,232元=25,419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25,419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且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徐曉珍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車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次因,此有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121頁;第131 至 135頁)。綜上各情,本院認酌減被告之過失責任30%為 宜。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 17,7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8日寄存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9年9月7日生 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793元,及自109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483元,餘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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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05×0.369=7,2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05-7,234=12,371第2年折舊值 12,371×0.369×(11/12)=4,1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71-4,184=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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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