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9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被 告 趙容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753元,及自民國97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10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3元,及自 97年 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 2月12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貸款,並 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約 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並以 貸款額度10萬元之千分之 2按月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 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至97年
5月16日後即分文未繳,迄今尚積欠 22,753元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 細查詢、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