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533號
PCEV,109,板小,3533,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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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林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蕭豫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而受損。經訴外人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修復後,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6元(鈑金工資 3,511元、烤漆工資14,795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不爭執,惟系爭車輛違停並非停等 紅燈,且係另台重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後重型機 車再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 賠案號查覆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駕照執照、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蕭豫奇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上開地點,亦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蕭豫奇斯時 係停等紅燈等語,然參以蕭豫奇於警詢時陳稱:伊從家裡出 發要前往臺北市上班,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中路往永亨 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伊正在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大約 停等了不到1分鐘,準備要起步時,突然感覺到系爭車輛被 碰撞,接著伊查看左側照後鏡,發現有1輛機車倒在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等語明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蕭豫奇係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而非停等紅燈,其此部分之抗辯,尚 難採信。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亦記載:「林鳳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迴 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蕭豫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益徵蕭豫奇駕駛行為並 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抗辯蕭豫奇亦與有過失,難認 可採。
㈢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3 06元(鈑金工資3,511元、烤漆工資14,795元),此有中華 賓士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而前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 ,毋庸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06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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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