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毛靜萍
被 告 葉雪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萬歲新 天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於於民國 109 年3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當時擔任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擔任會議主席,於該次會議 之討論事項包括系爭社區車道門禁系統管制與設立之議題, 全程共有45位社區住戶參加表達意願,而被告卻於109 年3 月20日在系爭社區張貼不實文字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做 出不實指控,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經原告多次籲請被告出面 對質後,被告卻以沒空為由予以搪塞,至今仍無悔意,原告 因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並未能舉證,被告 張貼之公告上所為陳述僅係就系爭社區關於「車道門禁系統 管制與設立」之公共議題,及社區住戶會議出席人數、決議 人數等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並就此議案審議,理應提供報價 單、報價開標方式、維修等問題,以作為審議之參考,做出 合理正當性之質疑。並指出在出席人數、決議人數不足且不 合法情況下,仍執意為之時,即有獨斷獨行之意,完全係就 「公共利益」、「公共議題」所作之探討,原告身為社區主 任委員本有接受意見及中肯評論之義務,而評論者之言論亦 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指摘原告為「獨斷獨行」、「獨裁決定」 、「否則會令人質疑有圖利特定廠商,中飽私囊之嫌疑」
、「濫權」之行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內以張貼系爭公告方式指摘原告 「獨斷獨行」、「獨裁決定」、「否則會令人質疑有圖利 特定廠商,中飽私囊之嫌疑」、「濫權」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公告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以上開文字指摘被告之行為,自堪以 認定。
(二)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 乙節: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 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 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 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侵害 名譽權之侵害行為雖與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不 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亦即,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倘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觀諸系爭公告全文上下文義,被告旨在對於系爭社區之公 共事務,諸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社區所需花費,應提供可供參考比價之資料以供全體住 戶審視,俾利形成有利於系爭社區之決定等而為之善意評 論,有助於提醒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辦理社區相關事務時 ,應進行充分且審慎之評估並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定乃涉及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使原告於系爭公告於評論社區公 共事務之同時,用字遣詞上些許參雜個人主觀意識,惟自 系爭公告全文意旨以觀,尚難謂被告上開言論係單純出於 惡意並故意詆毀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貶低原告之人格, 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仍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3、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09 年3 月8 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系爭社區車道門禁系統管制與 設立議題中之「1.購置車道門禁系統設備,提請討論」案 ,決議:「出席住戶所有權人45票,全數贊成通過。」然 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9 年 3 月8 日當天參與會議的人數不足,並沒有達到依照法規 應該三分之二出席,社區有95戶,但當天只有45人,所以 決議並不合法,且原告當時的公告是說45票全數通過,但 當時我簽名完就離開,並沒有參與投票,所以為何會包含 我那一票,我不懂,才會提出質疑。」、「這個並不是我 一個人的意見表達,是很多住戶的疑慮、意見跟觀感。而 我是針對我沒有參與表決,卻被列入同意票的部分。且開 會當天的投票方式,只是問不同意的舉手,沒有舉手的就 當做是同意,但我當時已經先離開。且在人數不足三分之 二的情形下,我認為根本沒有開會及表決得必要,但原告 卻仍然進行表決得程序,所以我認為不合理。」等語,而 原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並陳稱:「開會的簽到簿確實有 被告的簽名,而我只是主委,最後清點表決人數的人是財 務委員,而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最後多少人投贊成票, 但最後確實是45票,當時簽到簿也確實是45人。」、「被 告當時是否有投同意票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負 責清點人數。」、「(問:當時為何在出席人數不足戶三 分之二的情形下,仍然進行會議及表決?)因為開會之前 就已經有發出開會通知,除了車道的議案還有其他議案要 討論,當時雖然有對於車道的議案討論,但只是意願的表 決,並沒有作成具有正式效力的議案,且因為出席人數不 足,所以其他準備要討論的議案雖然也有討論,但也沒有 做成決議。」等語。準此以觀,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僅於簽名後即離開會議現場,並未參 與決議,然決議結果竟為「全數」通過,則該次會議之決 議方式是否具有瑕疵即非無疑。被告既係基於社區之公共 利益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決議人數之合法性 提出質疑,其質疑並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縱其使用語
彙較為強烈而使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謂對原告之名譽權構 成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公告所為之文字陳述,並未逾越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 之界線範圍,難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 ,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情事。原告主張被 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