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355號
PCEV,109,板小,235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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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郭上皓 
被   告 鄭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 五路地下道往市區出口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之過失,而碰撞陳莉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案 經新竹市警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982元(工資17,827元、零件費用 1,15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本件事故為原告保戶之過失,對於鑑定結果 不申請覆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發票、行照、駕照及車險保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



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為:「一、鄭有峻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二、陳莉莉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0月7日竹監 鑑字第1090309454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推 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11月15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以8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 18,982元(工資17,827元、零件費用1,155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15 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71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17,827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18,698元(計算式:17,827元+871元=18,698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940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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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369×(8/12)=2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284=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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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