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珠蘭之債權人,並已據鈞 院106年度司執134961號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為實現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 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從而,第三人僅以其為當事人之 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時,尚難逕認第三人即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否則無異容許債權人任意閱覽債務人相關訴 訟之卷內文書,而使閱覽卷內文書制度淪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提起其他訴訟前之蒐證工具,並嚴重侵害當事人之資訊自 主權,殊非制度本意及法理之平。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為系爭案 件相對人林珠蘭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僅為經濟上、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逕認聲請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未證明系 爭案件當事人均已同意第三人閱覽卷內文書,則聲請人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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