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葉鑫維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台灣虎通路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
聲請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7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 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 109年度司促字第378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台灣虎通路有限公司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 處分於109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2月9日具 狀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虎通路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僅提出本院109年度 板司簡調字第1533號庭期通知及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 立、相對人為買受人、品名「鈑金烤漆零件更換」之民國 104年11、12月發票一紙,並未說明該發票欲釋明之事項, 及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確認異議人之主張有無理由,爰駁 回本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之104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 票影本,即為當年為相對人公司先行墊付給廠商之款項證明 ,其有承認但催促多年,其均補予給款,嗣後異議人才聲請 調解,相對人亦有到場,幾經協調不成,所以才發給調解不 成立之證明,故異議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有理由, 故鈞院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 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 易之效。經查: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提出本院109年 度板司簡調字第1533號庭期通知及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相對人為買受人、品名「鈑金烤漆零件更換」之民國 104年11、12月發票一紙為證,惟異議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雖為相對人,惟出賣人並非異議人,尚無從認定異議 人就該價款與相對人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 異議人提出之釋明資料,既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為債務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台灣虎通路有限公司 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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