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258號
PCEV,108,板簡,3258,2020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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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羅莉蓁 

訴訟代理人 徐慶華 
被   告 陳芳田 

      高李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已解除委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芳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芳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芳田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一藝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李 旺負責進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 屋)外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業,被告高李旺私自將此工程外 包給被告陳芳田,被告陳芳田使用吊車KAE—2907進行拆除 過程中不慎破壞了台電公司空中高壓纜線,導致系爭房屋一 樓與二樓間之閣樓電線走火,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閣樓 受損,爾後消防隊前往火災現場進行滅火與搜救,破壞了二 樓房門與三樓房門。原告損失項目及金額下:閣樓倉庫存放 庫存藥品186,145元、店面商品之醫藥用品與保健食品 108,710元、電器損壞53,867元、閣樓雜物26,671元、清潔 費3,000元、停車費500元、鐵門修復15,000元、停業20日損 失40,000元,合計433,893元(起訴請求409,000元,於109 年4月15日擴張為450,208元,於109年11月20日減縮),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火災證明、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現場照片、損失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高李旺到庭固不爭執所經營之一藝廣告有限公司承包系爭房 屋外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業,並將此工程外包給被告陳芳田 ,被告陳芳田使用吊車KAE—2907進行拆除過程中不慎破壞 空中高壓纜線,導致系爭房屋一樓與二樓間之閣樓電線走火 ,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閣樓受損,惟否認有賠償責任, 並以:有事先告知原告將工程委託被告陳芳田進行拆除工程 ,故實際於現場進行拆遷作業應為被告陳芳田派遣之施作人 員,且被告陳芳田對於本案之火損係因己之一方施工不慎之 過失均坦言不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李旺於本件房 屋拆除工作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實難歸責於被告高李旺 ,且原告並未列舉被毀損之物品清單、照片等,亦無以原告 姓名登記為代表人之公司或商號,難遽認原告在系爭房屋經 營合法之業務,遑論其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要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系爭工程所引發之火災損失,實屬無稽等語置辯,被 告陳芳田到庭固不爭執承攬系爭房屋外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 業且有過失,且同意賠償就店面受損物品68,400元、清潔費 3,000元、停車費500元停業損失20,000元,惟就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另以:已修復系爭房屋外觀硬體及更新屋內設備( 包括電燈換成LED、電線加粗換新、輕鋼架換新等),系爭 二樓都是放雜物,且閣樓實際上僅有堆放雜物而無堆放其他 物品,否認閣樓物品損失達186,145元,至於損壞電器部分 ,被告高李旺已有賠償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高李旺有侵權行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芳田賠償之數額為 若干?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李旺私自將系爭 房屋外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業外包給被告陳芳田,應就火災 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高李旺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委託一藝廣告有限公司負責進行系爭房屋外 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業,是受託人應為一藝廣告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高李旺,則被告高李旺並非受託人,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高李旺為受託人,惟被告高李旺已將系爭工程委由被



陳芳田承攬,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李旺於指示時有 何過失,則縱使本件係陳芳田執行承攬事項時,造成系爭房 屋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高李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李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系爭房屋火災,受有閣樓倉庫存放庫存藥品186,145元、 店面商品之醫藥用品與保健食品108,710元、電器損壞 53,867元、閣樓雜物26,671元、清潔費3,000元、停車費500 元、鐵門修復15,000元、停業20日損失40,000元等損失,合 計433,893元一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損失物品清單及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芳田則坦承有過失並同意賠償店面 受損物品68,400元、清潔費3,000元、停車費500元停業損失 20,000元,合計91,900元,惟否認原告受有其餘損害,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受損超過91,900元 ),自應舉證以證明,惟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之損失,僅提 出藥品、電器、娃娃車等照片,惟並不能證明系爭火災時, 上開物品皆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並因被告陳芳田之過失而受 損。是原告之主張,於超過91,900元部分,難謂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3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請求被告陳芳田給付91,900元 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陳芳田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陳芳田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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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藝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