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8年度,28號
PCEV,108,板建簡,28,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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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貴揚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鄭安嵐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巷00號4樓房屋(整編前為60之3號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0月29日新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3.(1) 「4樓浴廁牆、地坪含馬桶四周以透明防水漆刷兩道後,地 坪再以止滑性透明防水漆刷一次」方式,修繕被告所有新北 市○○區○○路0段○○巷00號之3房屋之浴廁。(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2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原 告所為之聲明減縮,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 4樓房屋之廁所馬桶周圍地坪局 部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巷00號3樓(整編前為6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嚴重損壞、水泥龜



裂掉落、鋼筋鏽蝕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 22,149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致原告系爭3樓房屋 浴廁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漏水原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照片僅得證明系 爭3樓房屋曾有漏水之情形,惟無法證明漏水之原因及滲漏 水之來源,尚難證明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況本件經囑託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惟經試水48小時並無漏 水事實,更無從判斷漏水原因,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是無 從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可歸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房屋 (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0號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受 有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頂版有無漏水、水 泥龜裂情形?㈡、系爭損害之原因為何?與系爭4樓房屋有 無關連?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修繕 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頂版有無漏水、水泥龜裂情形? 查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系爭 3樓房屋頂版現況 並無滲漏水,系爭4樓房屋於109年9月4日至年月6日連續2天 試水,仔細觀察系爭 3樓房屋浴廁頂版亦未發現滲漏水及潮 濕情形發生,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7、8頁;附件五第5-10至5-24頁),堪認系爭3 樓房屋之浴廁頂版並無漏水、水泥龜裂情形。至原告主張系 爭3樓房屋浴廁頂版曾有漏水、水泥龜裂情形,並提出系爭3 樓房屋浴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惟上開照 片本身並無記載拍攝時間,僅部分照片由原告以手寫方式註 明時間(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判斷 系爭3樓房屋浴廁頂版曾有漏水、水泥龜裂情形。㈡、系爭損害之原因為何?與系爭4樓房屋有無關連?



查,因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均曾修補,系爭3樓房屋 於鑑定時經於系爭4樓房屋浴廁試水後並無滲漏水情形,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無法研判滲漏水、水泥龜裂情形之原因等 節,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甚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是 本件既經專業鑑定機關至現場以連續2日試水方式均未見系 爭3樓房屋浴廁頂版漏水,致無法研判漏水原因。系爭3樓房 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8月25日,有系爭3樓房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至本件108年6月10 日起訴時,屋齡已近43年,距原告主張之各次漏水時間,均 已逾40年,參以被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同棟公 寓樓梯間照片顯示該大樓樓梯間之天花板、牆壁狀況欠佳( 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3樓房 屋浴廁曾出現之滲漏情形係因本身屋齡老舊、使用年久累積 水氣,亦非全然無據。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3樓房屋 浴廁頂版「曾經」漏水,研判為系爭4樓房屋浴廁馬桶周圍 地坪局部防水層失效所致等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惟上開鑑定結果,係參照原告所提前揭無法確認精確拍攝 時間之照片後所為之推論,而非依專業科學方式鑑定所得鑑 定意見,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本院依系爭鑑 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既無法認定系爭3樓房屋浴廁頂版 曾有漏水、水泥龜裂情形,遑論僅依原告所提之前揭照片認 定該等曾經漏水、水泥龜裂情形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有關。
㈢、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曾因維護不當而致 系爭3樓房屋曾出現漏水、水泥龜裂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並請求給付修 繕3樓房屋之費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樓房屋浴廁頂版現無漏水、水泥龜裂情形 ,原告亦無法舉證該浴廁頂版曾有該等損害情形,且該等損 害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 繕系爭4樓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
鑑 定 費 180,000元
合 計 197,73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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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