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546號
PCEM,109,板秩,54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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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吳韋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3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空氣BB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9日16時3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之5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持有並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BB槍1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韋恩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空氣BB槍1把、內含彈 匣1個)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扣案之空氣BB槍1把(含彈匣1個)。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 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 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



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 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 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 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 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BB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 之空氣BB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 物照片在卷可稽,雖被移送人辯稱因當時在和女友吵架,一 時氣憤即將該把空氣BB槍從機車廂中拿出來,且拿出來一下 就放回去車廂中了,惟尚難認此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 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玩 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另扣案之空氣BB槍1支(含彈匣1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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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